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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从长沙市星沙一陈姓男子手中购买了近百份空白的长沙县X乡县运政部门处罚决定书,每份均配套有湖南省非税务收入一般缴纳书,并盖有相关运政部门印章,然后再以每份35元的价格将其中40份长沙县X乡县运政部门处罚决定书卖给金连山(另案处理)。金连山把这些处罚决定书填好后转卖给长沙邵运物流公司重庆线运送福田新车的司机。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谢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某金某某、丁某、方某某、吴某、洪某某、文某、贺某某、张某、黄某某、书证某认笔录、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某、鉴定文书、到案经过说明、谢某的户籍证某及其供述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买卖伪造的国家运政机关处罚决定书,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又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华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人民陪审员蒋跃先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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