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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曾因赌博行为于2005年11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没收赌资;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某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志龙、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犯杜文富(已判刑)共谋后,同案犯杜文富在莆田市X村充当“六合彩”小组长,非法组织约30人进行“六合彩”赌博。在彩民投注后,同案犯杜文富将赌资汇总并上缴给上家彩头即被告人吴某甲。至案发,被告人吴某甲共接受同案犯杜文富的彩民投注188期,收受赌资总额约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吴某甲除了挑几个特码自负盈亏外,其余的上缴给同案人“平峰”,并从赌资总额中抽成5%到10%不等,共获利约5000元。

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没在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程某、郑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杜文富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话费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杨国忠

人民陪审员黄超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淑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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