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让人对自家浴池电表进行调表窃电,直到2010年4月19日被开封供电公司电费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查获。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窃电费用总计3797.9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开封供电公司补交了电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丁××证言、书证、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开封供电公司电费收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