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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邱某、李某丁、忽某戊、汪某庚、韩某、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忽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汪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邱某、李某丁、忽某戊、汪某庚、韩某、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己、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许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邱某、张某己、李某丁、海某、忽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许某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许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许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忽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199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乙纠集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组某了以被告人李某乙为首,以被告人李某丙、邱某、张某己、李某丁、马某辛(在逃)为骨干,以被告人海某、忽某戊和臧志义(在逃)等人为组某成员。该组某结构严密,人数较多,在许某市X组某地从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某于2007年3月20日在许某县X路成立“鹏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乙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下属成员有邱某(办公室主任)、李某丙(原材料进出)、张某己、李某丁、马某辛;李某丙的下属成员有忽某戊、臧志义(在逃),李某丁、马某辛等人还负责纠集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在该团伙内部,李某乙要求手下成员必须听话,保证随叫随到,并多次对手下交待“遇到事要有胆,该动手就动手,只要人打不死都没事,我都管”。为笼络下属成员,被告人李某乙以年薪1.5万元至3万元人民币不等的数额给下属成员发放,并在下属出事后积极为其跑事。现已查明其手下成员在公司中职务均名不副实,更多的情况是在李某乙的授意、带领下对与其公司发生争执的对方进行威胁或殴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在当地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己、邱某、海某、忽某戊、李某丁、付某、汪某庚、韩某、海某供述,证人忽某友、郭某壬、李某癸、忽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忽某某、忽某某、忽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证实。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1月4日11时许,在许某县X村西地滨河大道旁,被告人李某乙组某人员拉许某县X村X组某方时,被该组某长殷某某发现并制止,被告人李某乙得知情况后带领被告人张某己、付某、海某赶到现场与在场的臧志义等多人对殷某某进行殴打,将殷某某打倒在地。接到哥哥电话赶到现场的殷某某见哥哥殷某某被人打倒在地,遂上前打了被告人李某乙一耳光,被告人李某乙在民警制止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张某己、付某、海某和臧志义对殷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殷某某受伤,经鉴定,殷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在2010年12月13日,经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殷某某、殷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己、付某、海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己、付某、海某供述,被害人殷某某(又名殷X)陈述,证人殷某某、许某、俎某某、殷某某、郭某某、俎某某证言,许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三、寻衅滋事

(一)1999年夏季的一天,许某县X村的刘某某做生意与他人发生矛盾,刘某某便找到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乙帮忙为其出气,李某乙纠集人员后,因刘某某怕事情闹大表示不再让李某乙帮忙,李某乙以“耍我哩”为由伙同他人对刘某某夫妇进行殴打,并敲诈勒索刘某某夫妇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癸证言证实。

(二)1999年秋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到许某县X镇四方水泥厂,对与其争夺送沙石料生意的尚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尚某某不敢再往四方水泥厂送沙石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人尚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

(三)2001年6月的一天,李某乙等人在向许某县X镇四方水泥制品厂送沙子时,时任四方水泥厂副厂长的屈某发现其送的沙子质量不合格,让李某乙以后送质量合格的沙子,李某乙听后恼羞成怒伙同李某丙和刘某某全(另案处理)对屈某进行殴打,后屈某不敢再对李某乙送的沙子进行指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供述,被害人屈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

(四)2005年农历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带人在许某市X村工程施工时把大坑李某丁地里的部分桃树和麦地毁坏,大坑李某丁X组某李某癸将李某乙工地的电线给拽走了,李某乙便带领李某丁、海某和马某辛等十几人到大坑李某丁李某癸家将李某癸和李某癸的妻子张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海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癸、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

(五)2006年11月1日18时许,李某乙的堂弟李某丙与本村X村民李某丁贤、李某丁宏弟兄发生矛盾,李某乙在许某市区得知情况后带张某己、汪某庚、马某辛等人驱车赶回村中,李某乙对当时在场的民警劝阻置之不理,公然指使张某己、汪某庚和马某辛等人强行跺开李某丁贤家大门,并对李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李某丁四人进行殴打,致四人轻微伤。李某丁贤哥哥李某某(许某县城建局局长)听说母亲被打后赶回家中看望,李某乙对李某某说“你的局长我想让你干了你干,不想让你干了我拿一百万让你局长干不成。”

另查,在原审期间,被害人李某某等四人提交了书面证明,证明双方系家族问题,家庭矛盾,又经派出所处理过,四被害人很满意,不再追究此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己、汪某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丁、王某、李某丙证言,许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李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李某丁提交法院证明信等证据证实。

(六)2007年夏的一天,李某乙的堂哥李某丁治与许某县X村民宋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乙得知情况后便带领忽某戊、张某己、李某丁等人到尚某镇X村对宋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忽某戊、张某己、李某丁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杜某、徐某证言证实。

(七)2008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乙的工程车到107国道许某县X村X路东一加油站内加油时,因当时柴油紧张,加油站规定限量加油,没有给李某乙的工程车将油加满,李某乙便伙同邱某等人将加油站职工康某殴打一顿,康某因害怕不得已将李某乙的工程车加满了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邱某供述,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

(八)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许某县X村民忽某某、忽某某、忽某某在本村X路过时,因怕大货车轧坏本村X路,对李某乙拉砖渣的大货车进行了拦截,李某乙得知情况后带领邱某、韩某赶至现场并对忽某某、忽某某、忽某某三人进行殴打,韩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忽某某的胳膊扎伤。忽某戊随后赶到,并和李某乙一起将忽某某送往医院。忽某某、忽某某在尚某卫生院包扎伤口时,李某乙、忽某戊又对忽某某进行殴打,李某乙还威胁忽某某说“以后天天到你家去打你”,致使忽某某半月内不敢回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韩某、邱某、忽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忽某某、忽某某、忽某某陈述证实。

(九)2008年4月13日8时许,许某县X村民吕某某、吕某某在本村村西新修的繁荣路X路时,因路被轧坏没有让李某乙的砖渣车通过,李某乙得知情况后便安排邱某、忽某戊、李某丙对吕某某、吕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邱某、忽某戊、李某丙供述,被害人吕某某、吕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

(十)2008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乙的鹏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辆工程车路过尚某镇X村X路,周某村村民周某某对工程车进行拦截,李某乙便安排忽某戊等人对周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忽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

(十一)2008年8月27日晚7时许,李某乙的朋友刘某某因去许某市X路局办事时与许某市X路局的门卫谢某发生矛盾,李某乙便指示邱某给海某打电话,让海某纠集人到许某市X路局殴打谢某,海某纠集了杨娃(在逃)等五人随后赶到将谢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谢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邱某、海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陈述,谢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十二)为垄断向许某县X镇四方水泥制品厂送沙子生意的市场,2008年10月27日18时许,李某乙指使李某丙纠集忽某戊、吕某峰(另案处理)在许某县X镇四方水泥制品厂院内将曾向四方水泥厂对送沙子的赵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赵某因害怕不敢再向该厂送沙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忽某戊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

(十三)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带领被告人李某丁和王某辉(在逃)、“娃儿”(在逃)四人驱车到襄城县县城无故对许某市交通局职工党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党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党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

除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外,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还有以下违法事实:

(一)、2001年秋的一天,李某乙和王某伟到许某县尚某四方水泥制品厂内,以厂里工人司军伟和自己争送料的生意为借口便用蝇子拍朝司军伟胳膊上打了几下。

(二)、2007年冬的一天,李某乙的侄子李某某因被酒后的尚某镇X村民吕某龙(又名吕X)等人辱骂、殴打,并将其车玻璃砸烂,发生矛盾,李某乙得知情况后便带领李某丙、忽某戊、邱某等人到许某县X村对吕某龙进行殴打。

(三)、2008年2月18日8时许,李某乙和许某县X镇长时松申在一起吃饭,期间时松申给李某乙敬酒,李某乙没有喝反而辱骂时松申,并伸手打了时松申一耳光。

(四)、2008年的一天,李某乙的女朋友陈某的家人与其堂哥发生矛盾,李某乙得知情况后便带领邱某、张某己、海某、李某丁等人到鄢陵县陈某的老家为陈某家助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

其它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立功证明及相关证言、书证等,辩方提供了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质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一、被告人李某乙组某、领导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由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其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有六起经调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其中部分被害人表示了谅解,不要求追究,不再要求赔偿。综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丙参加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李某丙在其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有二起经调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积极贴靠,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虽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亦可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邱某参加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邱某在其所参加的寻衅滋事犯罪中,有一起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某己参加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张某己在其所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中,由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其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有一起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一起双方已说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又因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亦应予以考量。六、被告人李某丁参加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李某丁在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有二起已调解赔偿了被害人,一起双方已说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海某参加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海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因其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忽某戊参加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忽某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忽某戊在其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有三起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或双方说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又因有两次前科劣迹,量刑时亦应予以考量。九、被告人汪某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由于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十、被告人韩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十一、被告人海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其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有一起已赔偿被害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遂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另八个月。

三、被告人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另十一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二个月。

六、被告人李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另七个月。

七、被告人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另七个月。

八、被告人忽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另四个月。

九、被告人汪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十、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海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侦查机关程序违法,伪造证据,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丁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忽某戊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部分寻衅滋事已经处理,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忽某戊因原判认定的第12起寻衅滋事曾被劳动教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忽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邱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海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汪某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韩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海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忽某戊、原审被告人邱某、张某己、海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乙自1999年以来先后纠集李某丙、邱某、张某己、李某丁、海某、忽某戊等人,逐渐形成了以李某乙为首的犯罪组某。该组某后期有一定的结构性,人员众多,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长期、多次在一定区X组某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某的构成要件,其中李某乙为组某、领导者,李某丙、邱某、张某己、李某丁、海某、忽某戊等人是参加者。李某乙等人的犯罪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李某丙、李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原判综合其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忽某戊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忽某戊在原判认定的第12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曾被劳动教养,该起犯罪可不予认定,但忽某戊另有多起寻衅滋事犯罪,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故忽某戊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丁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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