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该许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绳洲、检察员白海波、助理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4时52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鲁x/鲁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59KM+35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致使刹车热衰减,被告人许某临危又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追尾于前方由XXX驾驶的“鲁x/鲁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鲁x/鲁x挂”半挂车乘员XXX当场死亡。经榆林市高交三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许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XXX无责任。被害人XXX的死因经鉴定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肇事后他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兑现。他给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积极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4时52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鲁x/鲁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59KM+35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致使刹车热衰减,被告人许某临危又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追尾于前方由XXX驾驶的“鲁x/鲁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鲁x/鲁x挂”半挂车乘员XXX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许某报了案。经榆林市高交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XXX无责任。被害人XXX的死因经鉴定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另查明,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X证言证明,2011年11月3日下午2点多,他驾驶的“鲁x/鲁x挂”半挂车,在青银高速无定段遇到了堵车,他就将车停在超车道上等候通行,过了约10分钟,他感觉他的车被猛的向前推了一下,他点了一下刹车,从左侧的观后镜上看到有一辆车追尾了。他从车里下去,那辆车上驾驶室下来一个人(许某),说他们副驾驶室上还有一个人,他将他的车往前挪了一下,看到副驾驶室上的那人已经死亡了。
2、XX(被害人儿子)证言证明,他父亲XXX于2011年11月3日在青银高速陕西段出车肇事故死亡了。
3、被告人许某供述证明,2011年11月3日下午2点多,他驾驶“鲁x/鲁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沿青银高速行驶,当时梁建国就坐在副驾驶室上,一直催他走快点。当车快行至肇事地点时,那是个上坡,梁建国催他走快点,跟上前面的车,他从坡里上去,紧接着就是下坡,他从一档一直挂到七档往前面赶,正走着,发现前面一辆车走的很慢,他就踩刹车,感到刹车失灵了,他将车转向超车道,结果前面也有一辆车往超车道上转,他又将车转入行车道,这时距前面的车已经很近了,他又向超车道打了一把方向,结果就撞在前面的车上了,XXX被夹在副驾驶室,他从车里爬出来,打了120,报了警,120的人来了说XXX已经死亡了。
4、现场勘查表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及勘查到现场的具体情况。
5、扣押笔录证明,肇事车被依法扣押,后交警部门又放行。
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XXX的死因经鉴定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7、责任认定书证明,榆林市高交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害人XXX无责任。
8、被告人许某身某明,被告人许某生于X年X月X日。
9、被告人许某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许某有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相符。
10、被害XXX身某明及其驾驶证、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生前的身某自然状况及具备的驾驶资格。
11、现场照片证明。肇事后现场的具体情况。
12、XX提交户口本、身某、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近亲属的人员数及与被害人的身某关系情况。
1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害人XXX近亲属委托XX一人全某代为处理民事赔偿事宜。
1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临危又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发生事故后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给被害人家属以一定的精神抚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拓润前
人民陪审员马建宏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