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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略),2010年12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及其诉讼代理人史金峰,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登封市X镇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一号磅房,因琐事与被害人申××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程某持刀将申××腹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申××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肝右叶破裂,其腹部损伤程某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申××的陈述;证人王某、胡某、何某、吴××等人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程某在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诉称,其与被告人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其被被告人程某打成重伤,致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人程某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0万元。

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原告人申小生腹部受伤与被告人程某无关,原告人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人程某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登封市X镇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一号磅房,因琐事与被害人申××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程某持刀将申××腹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申××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肝右叶破裂,其腹部损伤程某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申××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至今居住在登封市X区。2011年6月28日原告人申××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要求对其伤残进行等级评定,2011年7月30日原告人申××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人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五个月平均工资本院酌定为1968.2元/月计算,每天65.6元,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11天,误工费每天65.6元计65.6×411天=x.6元,营某每天10元计10×1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7×30=51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x元/年计算,每天47.2元计47.2×17×1人=802.4元,

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x元/年×20年×20%=x元,

被扶养人申××扶养费按父母二人共同扶养17年计9567元/年×17年×20%÷2=x.9元,被扶养人申×扶养费按兄妹四人共同扶养19年计3388元/年×19年×20%÷4=3218.6元,被扶养人李××扶养费按兄妹四人共同抚养20年计3388元/年×20年×20%÷4=338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元,被告人程某已付给原告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某在侦查阶段对案发当晚申××到登封市X镇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一号磅房找其说事,在申××拉其到厂外面说事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申××自己用刀将腹部戳伤所作的辩解;

2、被害人申××对案发当晚其到登封市X镇中联水泥厂一号磅房找其妻程某说事,因琐事与其妻程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其妻程某持刀将其腹部戳伤,并将其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陈述;

3、证人胡某对和王某在登封市X镇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一号磅房上班期间,被告人程某的丈夫申××到该厂找程某,申××因程某不到外面说事就对程某拳打脚踢,双方在厮打中发现申××捂着腹部蹲在地上,被告人程某一只手拿着手机,另一只手拿什么东西没有看清,然后程某和王某将申××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到了第二天早上大约七点钟左右,程某打电话让其将刀存放的证言;

4、证人王某对案发当晚和胡某在登封市X镇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一号磅房上班期间,程某与丈夫申××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申××捂着腹部蹲在地上,发现程某左手拿着手机,右手在后面放着,手上拿着一把刀,并到二号磅房给程某的父亲打电话讲程某用刀将申××戳伤的证言;

5、被害人申××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被害人申××的腹部损伤程某为重伤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程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登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提供的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程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由于被告人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申××受伤,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扣除被告人程某已付的x元,应再赔偿原告人x.5元。关于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程某案发当晚与被害人申××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的供述、证人王某见到被告人程某手上拿着一把刀及证人胡某案发第二天被告人程某让其将刀存放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程某案发当晚在登封市X镇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一号磅房内,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申××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中被告人程某持刀将申××腹部戳伤的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X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有:“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原被羁押的15日已予以折抵。)

二、被告人程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各项损失人民币x.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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