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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年××月××日出生,××县X镇××街××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的父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年××月××日出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公某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何某的母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年××月××日出生,××县人,现系香港永久性居民,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某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周某甲、何某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雄、周某乙、陈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欲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转让,2006年4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自愿以3万元的价格将7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并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道路疏通费,由原告方疏通道路;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后,两原告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按约定的价格交付了3万元现金给两原告,原告何某当场出具了收条给被告。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土地转让款叁万元整”,随即,两原告将茶城国有(2001)字第B腊X号国土使用证交给了被告,当时被告也出具了收条给两原告。2006年6月19日,两原告按约定到被告舅舅郭和陵处拿了7000元疏通道路款,当日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舅舅出具了借据,原告何某并在借据上注明:“手续在8月转,路在9月份开通,否则钱一律退还”,但原告拿到道路疏通款后,一直未疏通道路。为此,被告曾多次找两原告协商无果。2010年11月18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将茶城国有(2011)字B腊X号国土使用证返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某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两原告自愿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并达成“转让协议”,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履行。被告按约定交付了转让款、疏通道路(通道)费用后,两原告理应交付土地使用证给被告,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现两原告既不疏通道路,又不同意按约定返还土地转让价款及利息,以未进行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有违双方协议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何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茶城国有(2001)字第B腊X号国土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两原告负担。

周某甲、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1)原审认定“2006年4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自愿以3万地的价格将7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并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道路疏通费,由原告方疏通。”与事实不符。该3万地是预付给何某的转让金,何某与刘某之间当时约定的转让金为14.8万元,原审在认定双方有协议,双方未提供任何某协议之下,武断地认定是以3万元的价格将7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被上诉人在答辩时也称,原告因负债过多,需钱还帐,利用2001年国土所有权证骗取我现金x元,双方通过多次磋商达成此协议,属于合法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至今,路未开通,该款应认定为个人借款;按当时地价,该地段不可能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一般常人都不相信,当然与事实不符;(2)双方的转让协议是口头还是书面协议,原审未做任何某定,却直接认定转让协议内容,且认定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认为的观点和认定的事实显然自相矛盾;2、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的国土权转让的条件还未成就。至今,茶城有(2001)字第B腊X号是国地使用证所确定的7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上诉人周某甲,本案中,由于约定的条件还未成就,也无法成就,所谓的土地转让金也已变成了借款。被上诉人应将国土使用权证返还给上诉人周某甲。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正当;3、本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周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权益。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周某甲与刘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未形成。有关收条与借条是何某个人的借款,不能认定为转让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第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上诉人与答辩人曾签订过一份书面协议,但上诉人却又并没有提交这份协议。答辩人现将提交一份《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一份,在协议中双方对转让作了详细的约定。该协议还与收条,借条等证互相印证,内容吻合。该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上诉人要履行转让义务;2、周某甲个人在转让协议上有签字,即使国土使用权是周某甲的个人财产,对案件的认定没有关系;3、双方签定了书面的协议,在一审时我们从没有否认过签定了书面协议;4、国土使用权是周某甲的个人财产没有异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庭后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日期是2004年6月X号,而国土证是2001年的日期。由此证明该国土使用权是周某甲的个人财产。

证据2、国土局的一个回函,拟证明2001前,该国土是周某甲的个人财产。

被上诉人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4月22日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证据2、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签定的协议真实,签订协议时,周某甲与何某均在现场,收条是何某打的,钱是周某甲收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的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签定的协议只有一份书面协议,由被上诉人持有,在一审中对方可以提交但拒绝提交,我们在开庭时问了,他说没有书面协议;(2)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按3分利息,而双方实际约定的是2分,不是3分;(3)约定已经由借条形成了新的协议,借条是后形成的;(4)对周某甲的签名异议,有必要的话可以进行笔迹鉴定。

对证据2。两个证人证言不是二审的新证据的范围。在一审中我们多次要求交国土证。证人所表达的内容也不是完全符合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意见:

对上诉人的证据。因是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对证据2,虽郭和陵是被上诉人的舅舅,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沈卫红的证言基本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签订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上诉人夫妇均在现场,并且是由周某甲收了被上诉人3万元钱、何某打的收条的事实。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22日,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郭和陵家签订时,何某、周某甲夫妇均在现场。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何某、周某甲)将坐落于茶陵县X镇X街水利局围墙外的住宅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刘某),面积240平方米;二、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为14.8万元;三、付款方式: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支付价款3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将道路修通至地皮前。道路为4米宽,可通车的简易公某,如甲方在3个月未将道路修通,甲方将所收的转让款全部退还给乙方,甲方在收款时将茶城国有(2001)字第B腊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如甲方不能修通道路则除退还所收款项外另应支付利息600元,如甲方既不能修通道路又不退还所收款项,则由甲方按月利率3分的利息付给乙方违约金。如甲方在协议书签订后6个月内既不能修通道路又不退还所收款项,则甲方承诺将茶城国有(2001)字第B腊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抵偿该款。余款待道路修通后再另行协商支付期限;四、甲方在协议后2个月内将未办理国土使用证的土地向村组交纳有关费用,该费用由甲方负担。县X镇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但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如甲方不履行协助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五、黄志坚已办理的的土地使用权,由甲方负责收购,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不承担任何某用;六、甲方将道路修通后,由乙方支付4000元道路通行费给甲方,甲方负责乙方的道路通畅,如因他人原因无故妨碍乙方通行由甲方负担处理。七、甲方在道路修通后,如无故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八、违约责任:如任何某方违约,则应支付所有价款10%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周某甲收了被上诉人刘某3万元钱、何某打了收条给刘某,周某甲把自己的茶城国有(2001)字第B腊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刘某,刘某打了收条。沈卫红作为在场人签字时,看见转让协议上已有何某、周某甲夫妇的签名。

另查明,茶城国有(2001)字第B腊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周某甲,系其婚前个人财产。

其它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根据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国土证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周某甲虽否认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本院进行鉴定。但其本人承认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其本人在现场,不仅亲自收取了刘某的3万元,而且把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证亦交与刘某,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该事实足以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得到其认可的行为,其以何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鉴定请求亦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要求将道路疏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当事人双方未能就协议解除达成一致,亦未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故该协议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从协议第一至五条分析,当事人双方约定的14.8万元系240平方米土地的对价,周某甲的土地使用权仅为其中一部分,故该土地使用权证抵偿的款项应为3万元符合协议的本意。但土地使用权证抵偿的款项3万元后并不表示为协议的终止,被上诉人仍有义务支付余款给上诉人的义务,只是该义务在上诉人将道路修通时产生,且余款的对价应为240平方米减去周某甲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因此,上诉人在协议规定的时间既不还款又不修通道路,且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抵偿的款项3万元,上诉人一审时亦未主张该协议显失公某或系被欺诈应被撤销,故该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庭审中,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愿意将土地使用权证抵偿的款项3万元变更为原来整体土地价格14万元,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和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庭审调解中,被上诉人亦表示如果上诉人按月利率3分的利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被上诉人愿意将本案土地使用权证退还上诉人,但上诉人不同意,故调解未成。

综上,因协议未被解除,尚处于有效状态,当事人仍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诉请返还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画文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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