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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元月25日举行婚礼。因当时被告大学未毕业,我在家打工所得工资都资助了被告做生活费。被告于2011年6月底从学校毕业回家,7月X号淇滨区在淇滨小学招收教师考试时,因被告考试结束让我为其送衣服我未去送,当天下午我们发生争吵,被告一怒之下于7月3日上午趁我上班之时离家出走。此后多次联系得知被告回其娘家,期间被告还与其父母到我家拿走了结婚时用彩礼购买的所有衣服(包括冬衣)。从被告离家至今,除了那次拿衣服外从未回过家,我和我父母打电话劝其回家、请其回家均未果。被告这样的态度使我对其心灰意冷,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退还我戒指、项链。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告要求退还戒指、项链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书证(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011年10月13日庭审前,李某之父李某举向本院递交了署名“李某”的陈述书复印件一份。

经当庭出示,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这份陈述书上不是李某的笔迹,且陈述书上说的内容都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陈述书仅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王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曾是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典礼成亲。因故双方分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退还原告戒指、项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曾是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仅因一点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此为由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与情理不符。故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方

审判员董胜利

代理审判员高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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