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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3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于2009年12月17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麦收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在宁陵县X镇南关盗窃王某某家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75元。于第二天凌晨将该机动三轮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委贾某村的贾某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刑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贾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肖XX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4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系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与前罪所作的判决,按照数罪并罚,来决定执行刑法。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贾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决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兴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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