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67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69年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正月婚生长女张佩佩,2003年婚生次女张双佩。从生育二胎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嘴。被告于2005年3月份外出打工之后,至今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暂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前兴福村村委会证明两份;原告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活中产生纠纷。2005年,被告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尽抚养女儿的义务,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儿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佩佩、张双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訾东东
本院告知: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