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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张某某、盛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甲、禹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于2010年2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同年12月1日被逮捕。于2010年2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张某某、盛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9年9月11日11时左右,原审被告人梁某伙同“小建”(在逃)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州海关附近,冒充香港人以借用被害人魏某某银行卡转账为由,在被害人魏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从其银行卡内取走9300元钱,后将被害人银行卡扔掉。

2、2009年8月19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某在郑汴路附近,冒充香港人以借用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转账,将被害人骗至其车上,并在车上以看被害人银行卡为由,用废弃的银行卡将被害人银行卡调换,后从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x元,然后将被害人银行卡扔掉。

3、2009年6月2日15时左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盛某乙在郑州市紫荆山附近,冒充香港人以借用被害人孟某某银行卡转账为由,在被害人孟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从其银行卡内取走9500元,后将被害人银行卡扔掉。

4、2009年7月31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在逃)在郑州市裕达国贸附近,冒充香港人以借用被害人马某某银行卡转账为由,在被害人马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从其银行卡内取走4100元钱,后将被害人银行卡扔掉。

原审另查明,三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已将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张某某、盛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收条等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盛某乙拘役各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各二万元。

被告人梁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盛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梁某上诉理由,经查,在不长的时间内,上诉人梁某伙同他人连续两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且数额较大,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至于其上诉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的理由,原审已给予认定,且量刑已考虑该情节。故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盛某乙采用虚构事实之手段,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取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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