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济源市创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创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滨河花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李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32岁。

上诉人济源市创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欣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创欣物业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颜某某支付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642元,滞纳金578.8元,共计1220.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创欣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李某某、被上诉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洛阳市吉利区绿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绿苑物业中心)与济源市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绿苑物业中心为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豫光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0年9月20日或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以先到为准与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时至。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及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物业服务管理质量应达到公共场所无杂物、现场干净整洁,雨、污水管道保持畅通,草坪、花木修剪整齐,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保证车辆停放整齐等。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多层0.26元/平方米/月,住房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减半收取;业主领取钥匙后,未入住、未装修的,按0.13/平方米/月计算,已装修、未入住的,按0.24/平方米/月计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以下规定处理:(1)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交纳滞纳金;(2)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1月3日,豫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颜某某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未履行。2008年11月6日,创欣物业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09年9月3日,创欣物业公司向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报告称,因企业改制,原绿苑物业中心已注销,重新注册更名为创欣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变。同年9月15日,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回复,其公司认可创欣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同意创欣物业公司继续执行原物业合同条款,服务不低于原标准。2009年11月10日,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创欣物业公司颁发了物业收费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创欣物业公司在对豫光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下水道堵塞、公共场所不够整洁、车辆停放混乱等现象。颜某某房屋的住房面积为128.3平方米,配套房面积为18.42平方米。颜某某2006年6月入住,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绿苑物业中心与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创欣物业公司成立后,2009年9月15日,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同意创欣物业公司继续执行绿苑物业中心与其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自2009年9月15日,创欣物业公司与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新设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合同约束力,故创欣物业公司请求颜某某给付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豫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颜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未履行,且双方均不同意履行该协议,双方仍应按上述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创欣物业公司要求颜某某给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根据创欣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自认绿苑物业中心已注销,其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故绿苑物业中心与创欣物业公司系两个单位,创欣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两个单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或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故上述期间颜某某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不属于创欣物业公司的债权,创欣物业公司无权主张,故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创欣物业公司要求颜某某给付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颜某某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0.26元/平方米/月×100平方米+0.13元/平方米/月×28.3平方米)×9个半月=281.95元。创欣物业公司要求给付滞纳金,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期限,故创新物业公司通过合理方式向颜某某催交,颜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交纳的,自合理期限届满的次日,创新物业公司可以计算滞纳金,本案中,虽创欣物业公司诉称其已向颜某某催交,但未举证证明,颜某某亦不认可,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颜某某辩称其未与创欣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该辩解理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颜某某辩称创欣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相关标准,物业收费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义务时,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颜某某认为物业收费标准和滞纳金过高,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纳。颜某某辩称创欣物业公司不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经查,创欣物业公司系在工商管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具有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资质,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颜某某辩称创欣物业公司只能在办理的收费许可证的有效期内进行收费,经查,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未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企业服务时,必须办理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故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创欣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281.95元;二、驳回创欣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创欣物业公司负担19元,颜某某负担6元。

创欣物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2008年10月30日,绿苑物业中心与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时绿苑物业中心正在办理注销登记,同年11月6日,创欣物业公司一经成立,便开始对豫光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因业主不支付物业费,其公司可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才于2009年9月3日向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报告,请求确认其公司已对豫光花园进行物业管理,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回复认可对豫光花园的物业服务并同意继续执行原物业合同条款,该回复是对其公司已完成和将来应当继续完成的物业服务的确认,而原判认定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回复系双方重新设定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判令颜某某支付2009年9月15日之后的物业费错误;另豫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系其公司的内设部门,2008年11月3日,豫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颜某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可进一步说明其公司于2008年11月就开始对豫光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滞纳金条款,颜某某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请求改判颜某某支付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费642元,滞纳金518.8元。

颜某某辩称:其从未与创欣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从未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

二审,创欣物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利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绿苑物业中心于2009年2月2日被注销;2、2008年11月,创欣物业公司工资表1份及物业管理费收据6份,证明其公司已于2008年11月进驻豫光花园进行管理。

颜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创欣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利分局公章,予以认定;证据2、3,系创欣物业公司单方制作,因颜某某不予认可,创欣物业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2008年10月30日,绿苑物业中心与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绿苑物业中心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约为豫光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创欣物业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从2008年11月6日一成立,就开始对豫光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的理由,因业主颜某某不予认可,而绿苑物业中心与创欣物业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创欣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绿苑物业中心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也未与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但2009年9月3日,创欣物业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报告绿苑物业中心已注销的相关事宜,9月15日,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创欣物业公司继续执行绿苑物业中心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视为豫光房地产公司与创欣物业公司从9月15日形成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判判令业主颜某某从2009年9月15日起向创欣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并无不当;2、颜某某与豫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并加盖了豫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公章,从协议内容上看,并不能显示提供物业服务的为创欣物业公司,况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创欣物业公司以此证明其公司从2008年11月开始进行物业管理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3、关于滞纳金,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交纳滞纳金,但业主颜某某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条款并不清楚,创欣物业公司有义务将相关内容告知业主,现创欣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告知颜某某,创欣物业公司要求给付滞纳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市创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