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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向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向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三日作出(2010)沅刑初字第4-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舒某与舒某、罗某、覃某某(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贺某、全某某骂了他们为由,多次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向某索要钱财。贺某被迫将1300元交给覃某某。被告人向某及向某红、向某(均另案处理)闻讯赶到现场,与舒某、舒某等人继续向某某索要8000元钱,贺某迫于无奈打电话叫人往其卡上汇了8000元。舒某遂安排舒某、向某及向某控制贺某到马底驿集镇取钱。贺某取得5000元现金后交给了舒某。舒某、向某、向某三人在逃往沅陵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舒某身上搜到的赃款4862.5元退还给了贺某。经鉴定,被害人贺某、全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舒某、向某与被害人贺某、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舒某上诉提出“自己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向某上诉提出“自己既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也没有向某害人要钱,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2时许,上诉人舒某与舒某、罗某、覃某某等人乘坐湘x面的车从(略)X乡方向某驶,当车行驶至马底驿乡X村路段时,与被害人贺某、全某某驾驶的湘x解放牌货车会车,因路面堆有砂石,面的车无法绕行而停车,货车也刹车停住。在二车没有发生任何刮擦、碰撞的情况下,舒某、舒某、罗某、覃某某以贺某、全某某骂了他们为由,多次对二人进行殴打,并砸烂货车挡风玻璃向某人索要钱财。全某某在被殴打过程中趁机逃脱,贺某则被迫将身上仅有的1300元交给了覃某某。上诉人向某与向某、向某红闻讯赶到事发地,伙同舒某、舒某等人又继续向某某索要8000元钱。贺某因害怕再遭殴打表示愿意出钱,向某便提议由贺某先打张欠条,说因为事故自愿赔8000元钱,贺某迫于无奈打了欠条,并打电话叫人往其银行卡上汇了8000元钱。舒某遂安排舒某、向某、向某三人控制贺某到马底驿集镇的银行取钱,向某红则控制货车的车钥匙。因贺某系跨行支取,按规定一天之内只能支取现金5000元,贺某在确认车钥匙还给了全某某后才将5000元现金交给了舒某。舒某在给了贺某车费后与向某、向某三人逃往沅陵,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从舒某身上搜到的剩余赃款4862.5元退还给了贺某。经鉴定,被害人贺某、全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某、向某与被害人贺某、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贺某、全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

2、证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到事发地点,看到货车挡风玻璃及车门玻璃、后视镜被打烂,有两个人被打伤,其中一个人被带到马底驿取钱去了,他就打110报警的事实。

3、证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11日下午,有熟人打电话告诉他,他儿子舒某等人在毛坪村和一辆装鱼的车扯皮了,在打人,后他听覃某某的妈妈讲他们向某鱼的车老板要了1000多元钱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李某、张某某的陈述均证明了本案的事实经过,且与被害人贺某、全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地点的方位、概貌等情况;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贺某、全某某对上诉人舒某、向某进行了指认。

6、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抢赃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舒某处扣押了赃款4862.5元,己由被害人贺某领回的事实。

7、湖南省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定第108、X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全某某、贺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8、被害人贺某、全某某出具的收条、撤诉报告及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4-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0年2月3日,上诉人舒某、向某与被害人贺某、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害人撤回了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9、上诉人舒某、向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并有同案人向某的供述佐证。

10、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舒某、向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舒某积极参与抢劫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向某没有实施暴力,在整个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一审期间,上诉人舒某、向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贺某、全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舒某上诉提出“自己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舒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了该情节,己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舒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向某上诉提出“自己既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也没有向某害人要钱,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向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结合向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己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向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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