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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绰号乌鸦),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冯阳阳(已判刑)、冯攀(已判刑)、小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百老汇KTV会所门口,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三包可疑物品(经鉴定其中两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4克;一包含氯胺酮成分,重0.41克)。2010年4月11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祝某某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上缴毒品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冯攀、冯阳阳的供述;证人赵xx、于x、张x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祝某某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氯胺酮0.4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祝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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