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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源市三龙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张某甲亲戚。

委托代理人范超,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原亚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亚桥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三龙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以下简称玉泉办事处)、济源市三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7年7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玉泉办事处、三龙公司为其补缴1991年至2002年8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支付2002年9月至今的退休工资及逾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本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范超和玉泉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段验军、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三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77年,张某甲到三龙公司的前身济源市纸品厂工作。2001年11月份,济源市纸品厂改制后成立三龙公司。2002年8月30日,张某甲与三龙公司签订了“三龙公司对张某甲同志退休的决议”,主要内容为:1、经核实张某甲同志在济源市纸品厂(改制前)共工作24年,最高基本工资为450元,在济源市三龙纸业公司(改制后)工作2年,最高基本工资为700元。2、按工作一年补助一个月的基本标准计算,张某甲的退休补助金为x元。3、2002年9月5日前公司将张某甲的一次性补助款发放给其本人后,公司与张某甲将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张某甲的工资随公司人员发放到2002年8月。协议签订后,三龙公司将补助款x元给付了张某甲。2002年7月3日,张某甲又诉至仲裁,要求三龙公司、玉泉办事处缴纳社会保险及补发工资等,2007年7月3日,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给张某甲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三龙公司于2002年8月30日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张某甲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张某甲在2007年7月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张某甲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其要求玉泉办事处、三龙公司为其补缴从1991年至2002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另其与三龙公司签订协议时事实上也未对社会保险部分作出约定或处理。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就包括退休。如果三龙公司按规定为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其就完全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综上,其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超过申诉时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改判支付其一审诉讼请求。

玉泉办事处答辩称,张某甲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应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和三龙公司之间已经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一揽子解决张某甲的社会保险待遇,张某甲无权再主张权利。其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驳回张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龙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甲与三龙公司签订了“三龙公司对张某甲同志退休的决议”,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决议中明确约定2002年9月5日前三龙公司将张某甲的一次性补助款发放给其本人后,三龙公司与张某甲将解除一切劳动关系。根据该条约定,张某甲与三龙公司已经就其工作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相关问题协商一致,并且张某甲也领取了决议中的一次性补偿款x元,双方已就该决议内容履行完毕。张某甲现要求三龙公司承担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支付退休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张某甲与玉泉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甲要求玉泉办事处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再审称,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申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显然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有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受申诉时限的限制。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三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对张某甲同志退休的决议”,该决议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三龙公司当时将张某甲的一次性补助款发放给其本人,该协议中并没有对社会保险部分作出处理,该协议并不能看出申请人已经放弃了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也不能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了,也不能体现出当事人的自愿真实的意思。3、二审认定申请人与玉泉办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错误的。玉泉办事处与三龙公司属领导关系,三龙公司属玉泉办事处的下属企业,当时申请人1976年被玉泉办事处调到城关制氧厂、城关建筑队、亚桥乡、电石厂、三龙纸业有限公司,一直工作至2002年,户口被玉泉办事处调至公社享受乡筹粮(现成为城市户口,申请人并不享受城市户口待遇),另一审诉讼期间玉泉办事处将三龙公司的土地转卖给了开发商。故二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存在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的第(二)、(三)、(四)项所规定的错误。故张某甲再审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予以再审。

玉泉办事处辩称,张某甲与玉泉办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02年张某甲与三龙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张某甲不可能与两个单位有劳动关系,因此,玉泉办事处非本案当事人。其次,张某甲与三龙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一揽子协议,此协议解决了其退休后的问题,自然包括社会保险问题。故张某甲现在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金等问题无相关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甲再审诉讼请求。

三龙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相一致外,另查明,原亚桥乡政府于2007年12月27日更名为玉泉办事处;

再查明,三龙公司的场地是租用玉泉办事处的土地。

本院再审认为:三龙公司在2002年8月30日与张某甲签订“三龙公司对张某甲同志退休的决议”,该决议明确约定2002年9月5日前三龙公司将张某甲的一次性补助款发给其本人后,三龙公司与张某甲将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因张某甲在签订“退休决议”时,还担任该厂副厂长,系该厂班子成员,所以应当知道签订该决议的后果。从决议看,应当理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决议已经履行。张某甲再审称该决议并没有对社会保险部分作出处理,只是将其的一次性补助款发给其本人,因此,该决议不能说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决议不是在2002年8月30日所签,签订该决议是在无奈的情况下非自愿所签。因张某甲在再审期间仍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的请求。故,其要求三龙公司承担养老保险等缺乏证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甲要求玉泉办事处承担责任,因三龙公司是租用玉泉办事处的土地,张某甲与玉泉办事处没有发生劳动关系,因此,张某甲要求玉泉办事处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采信。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汪云霞

审判员赵旭安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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