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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外号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绥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在2009年12月,购买了黄某矿乡X村民贺中社自留山“白蜡凹”山场的杉木,于2010年4月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雇请他人在该山场砍伐杉树60株,计立木蓄积8.0009立方米。2010年5月被告人袁某甲又购买了黄某矿乡X村民袁某乙的自留山“邓芽山”山场杉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自己就到该山场砍伐杉木100株,计立木蓄积12.3652立方米,被告人袁某甲二次滥伐林木共计20.366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袁某甲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滥伐林木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2、有现场林木伐蔸检尺表;3、有林木鉴定结论;4、有证人贺中社、袁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5、有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没有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洪青万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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