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63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系李某某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戊,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己,男,51岁。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左某某,男,49岁。
原审原告赵某庚,男,44岁。
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某、孔某乙、孔某丙、李某某等5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戊、孔某己以及原审原告左某某、赵某庚侵权纠纷一案,赵某甲、王某某、赵某庚、孔某乙、孔某丙、李某某、左某某等7人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戊、孔某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生产,并赔偿因砖厂停业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王某某、赵某庚、孔某乙、孔某丙、李某某等6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上诉人孔某乙、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上诉人王某某以及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上诉人赵某戊,以及被上诉人赵某戊、孔某己的委托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赵某庚、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57—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赵某庚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某、孔某乙、孔某丙、李某某等5人的上诉部分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某甲等6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