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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军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筹措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以定借款期为2个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以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是x元。2008年4月23日向担保人王某某汇款x元,2009年9月30日向担保人王某某汇款x元,我的会计刘某分两次向王某某支付3000元、x元,我的妻子王某向王某某支付x元,以上通过王某某还款x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李某某辩称不属实,李某某仅支付x元,其余款项是我与李某某的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取得借款x元,约定2008年6月15日前还清,被告王某某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2009年4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保证5月7日前付行清,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以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取得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李某某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即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通过王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刘某某系债权人,被告王某某系保证人,被告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对象应是原告刘某某,在刘某某未有授权或事后追认下,被告李某某的向被告王某某履行还款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6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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