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上诉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因生意需求,分别于2007年9月27日、2008年1月14日向朱某乙借款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并分别立下借据。事后,朱某乙多次索要,王某某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朱某乙遂起诉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朱某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某某拒不还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某乙主张王某某偿还债务,有证据支撑,予以支持。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某乙借款本金15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王某某负担。鉴于朱某乙已预付,王某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朱某乙。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15万元,反而应当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5万元。上诉人确实曾经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5万元,但是,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29日亲笔写的书面证明表明,2008年5月12日,经被上诉人之手,上诉人借给张慧迪30万元,被上诉人也借给张慧迪20万元,被上诉人持张慧迪出具的借条。2008年5月12日三十万元的借据已经抵销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15万元欠款,并且被上诉人应当欠上诉人15万元。二、原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传唤上诉人,没有依法对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致使上诉人无法参加诉讼,阐述案件事实,损害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程序不当。因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乙答辩称:一、在一审中,原审法院曾向上诉人发过几次传票,但上诉人家中无人接收,后来被上诉人和主审法官亲自去送传票,家中还是无人,不得已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二、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的钱,双方也不存在相互抵销债务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朱某乙是否曾欠上诉人王某某30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为证明被上诉人朱某乙曾欠自己30万元未还的事实,在二审中提供被上诉人朱某乙于2009年6月29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5月12日经王某某介绍,由本人出面借给张慧迪五十万元(其中有王某某三十万元,朱某乙二十万元),借条在朱某乙手中,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特此证明朱某乙”。上诉人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0万元的事实,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15万元相互折抵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15万元。被上诉人朱某乙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写的很清楚,钱是张慧迪借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由被上诉人朱某乙书写的证明内容虽表明案外人“张慧迪”向被上诉人朱某乙所借的50万元中有上诉人王某某的30万元,但不能据此认定该30万元为朱某乙向王某某所借。因为,王某某作为介绍人其对“张慧迪”是借款人是明知的,并且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朱某乙之间就其提供的该30万元亦没有特别约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乙之间基于该30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该证明不能支持其主张,上诉人王某某关于被上诉人朱某乙曾欠自己30万元,双方间的债务应相互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某认可其于2007年9月27日、2008年1月14日向朱某乙共计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该款到期后,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王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朱某乙借款正确。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王某某外出情况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或通过其他人代收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秋苏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