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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路鑫盛洗浴中心当搓背工期间,因怀疑其手机被同事夏某某偷拿,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夏某某在鑫盛洗浴中心X房间休息时,刘某带领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将夏某某打伤后逃跑。经鉴定,夏某某脾破裂后切除,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008年10月22日23时许,其与朋友在鑫盛洗浴中心X房间看电视时,搓背工刘某领了很多人突然进入X房间,刘某上前将其从床上拉起来,向其脸上打了一巴掌,又跺其胸口一脚,其跪到地上,其他人也一起围上来对其拳打脚踢,还有人拿板凳、烟灰缸砸其,后其被120送到医院。

2、证人孙某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给其打电话称店里有人找他事,让其叫上薛某某快过去,薛某某又给刘某打电话问明情况后,其与薛某某打车赶往鑫盛洗浴中心。路上薛某某给他几个朋友打电话说让赶快过来帮忙。到了之后,刘某领着大家上楼,其上楼后,看到一个包房内有人打架,门口站满了人,其在门口看到刘某、薛某某和“勇哥”围着一个蜷曲在地上的男子打。被告人刘某亦证明薛某某参与了殴打夏某某。

3、证人曹某某证明,2008年10月22日晚22时许,夏某某带着四个人来澡堂开了X房间,并让其转告刘某,过了20分钟左右其见到刘某,并转告夏某某的话,刘某问夏某某有几个人后就出去了,后其听到楼上有打架、摔凳子、烟灰缸的声音,过了十几分钟,刘某和十几个人一起下楼走了,夏某某被120救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4、证人曹某某证明,其与夏某某等人于2008年10月22日晚23时许在鑫盛洗浴中心X房间,一帮人进入屋内拉着夏某某就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个高的人夏某某说叫刘某。证人赵某某、张某证言与之印证。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刘某辨认出薛某某;张某、曹某某辨认出刘某。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影像检查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

7、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刘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五

年。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其只是参与,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其只是参与,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薛某某虽始终否认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但同案犯刘某证实薛某某跺了被害人一脚,且证人孙某某证实了薛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薛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上诉人薛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系初犯、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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