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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X乡X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力阳x-4型普通三轮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2、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4、登封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过程及情况说明;5、协议、收到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鲁某某上诉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采信;其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原判不应撤销缓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上诉称其犯交通肇事罪并非故意犯罪,不应撤销缓刑而数罪并罚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即应撤销前次所判缓刑,并没有要求新犯之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原判对其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客观,不应采信的理由,经查,登封市交警部门经调查事故现场,搜集相关证据后,确认鲁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越同方向前车时,未保证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客观合理,应予采信,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鲁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本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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