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沁阳市沁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沁阳市沁飞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沁飞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张某丙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李某涛合伙与沁飞公司融资购买豫x、x挂解放半挂大货车一辆。原告与李某涛共同经营管理,经营六个月后,因经营问题,李某涛于2010年5月20日将其所持股份卖给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李某涛退伙,该车变更为三原告共同所有,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经营,主要经营沁阳--神木一线的拉碳生意。2010年6月16日下午20时30分左右,原告的车辆由司机李某国和宋人参开着,从神木拉39.85吨碳沿焦克路返回沁阳,行至西向镇X路口附近,车及车上的碳被二被告所扣,车被二被告开走,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保险卡等一切手续以及随车工具、备用轮胎被二被告一并扣留。原告得知情况后,立即打“110”报案,刑警三中队告知原告,此事属于民事纠纷让原告到法院起诉。无奈原告找人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以与李某涛有经济纠纷为由,扣住原告的车辆不放。原告的车辆属营运车辆,扣一天就给原告造成近1700元的损失,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找人给二被告好话说尽,告知二被告该车属于原告所有,被扣25天,验车不能验,保险、养路费等各项费用还得出,而且车上近40吨的神木碳在阳光的暴晒下容易自燃,原告急得发疯。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将扣三原告的豫x、挂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上39.85吨碳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保险卡、随车工具、备用轮胎返还三原告;2、二被告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及以后的损失(损失按每天1500元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诉讼中变更为损失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
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车是二被告与李某涛于2008年7月合伙出资在郑州购买,购车时李某某、李某涛各出资10万元,张某丙出资5万元,当时用了近22万元将主车买回,并挂靠在沁飞公司名下,二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将属于自己的车开回家,不构成侵权。2、原告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李某涛三人合伙与沁飞公司融资购买豫x、x挂解放半挂大货车一辆”,二被告认为原告沁飞公司及李某涛明知该车被法院依法查封,在查封期间,禁止转让该车辆,并且在没有经共同所有人即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该车,其行为是违法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因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从刑法上说,沁飞公司和李某涛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3、因三原告恶意串通转让该车给二被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扣押豫x、x挂解放半挂货车及车上物品是否侵害三原告权益,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及车上物品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沁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豫x、x挂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拟证明沁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沁飞公司;2、沁飞公司与二原告及李某涛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融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虽然诉争车辆登记为沁飞公司,但实际为二原告及李某涛与沁飞公司融资购买,收益归二原告及李某涛;3、2010年5月20日协议书及李某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5月20日李某涛退伙,二原告付李某涛5万元,诉争车辆变更为二原告所有;4、运输证复印件,拟证明诉争车辆属营运车辆。第一组证据综合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争车辆现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所有,登记在沁飞公司名下。第二组:1、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2009年11月1日购车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所购车辆已付过相应价款,系合法拥有,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登记在沁飞公司名下;3、沁飞公司给二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四张,拟证明所欠车款都是由张某甲所交;4、沁飞公司证明两份,拟证明二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5、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甲、李某国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车辆被二被告所扣的基本事实。第二组第2至5项证据综合拟证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是经沁飞公司同意在该公司融资购买车辆,二原告不仅支付了购车的相应价款x元,也部分偿还了融资款,二原告合法取得诉争车辆,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取得车辆,二被告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第三组证据:公安机关对张xx、李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诉争车辆是在李某涛名下,二原告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第四组证据:过磅单一张、运输协议一份,拟证明诉争车辆上拉载碳39.85吨,每吨485元。第五组证据: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车辆被扣前,二被告与李某国多次联系,存在三人恶意串通扣车的嫌疑。
被告李某某、张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发动机号一份;3、李某涛所记帐页、张某丙爱人记账内容、部分司机交帐记录及过磅单、通行费票据、计量专用票复印件共二十一张;4、收费凭证二张;5、董文杰明信片复印件一张,第1项证据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第2至4项证据拟证明二被告与李某涛合伙购买本案诉争车辆,第5项证据拟证明董文杰系沁飞公司经理。第二组:1、李xx、刘xx、赵xx证明各一份及李某国的驾驶证一份;2、证人李xx、梁xx、罗xx、车xx、宋xx出庭证言;3、公安机关对李xx、李xx、张xx、李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系二被告与李某涛合伙购买。第三组:(2009)沁执字第X号卷宗中的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对陈xx、刘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李某涛的执行笔录两份及李某涛的借条一张,拟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系二被告与李某涛合伙购买,且该车被沁阳法院查封。第四组:当庭播放录音并提供事先整理的录音整理材料两份,拟证明原告明知诉争车辆是二被告与李某涛合伙购买,在被告张某丙明确告知张某甲及董文杰不卖的情况下,三原告恶意串通买卖该车,同时还证明沁飞公司和李某涛在明知车辆被查封的情况下卖车。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1中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诉争车辆系挂靠在沁飞公司名下;证据2协议内容中的“李某涛”与下面签名的李某涛名字不一致,协议仅约定还款事项,融资购买的是哪辆车、融资价格均不清楚,诉争车辆在法院查封期间被买卖,协议应为无效;证据3中的李某涛签名与证据2协议内容中的“李某涛”名字不一致,该协议是二被告将车开走后补的,李某涛和沁飞公司不是车辆的完全所有人,无权卖车,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证据4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的购车协议没有沁飞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是经沁飞公司同意的,李某涛是不合法处分车辆,且是在查封期间,因此该协议无效,该项证据中收据的上的笔体与5月20日协议上的笔体不一致;第3项证据中的收据没有沁飞公司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第4项证据是沁飞公司出具的证明,沁飞公司是原告,且买卖诉争车辆是三原告恶意串通,沁飞公司是明知二被告与李某涛合伙购买诉争车辆的;第5项证据来源不合法。第三组证据:车主登记在谁名下,并不能说明车就是谁的,笔录上显示二被告多次去沁飞公司问情况,且沁飞公司说车卖不掉,如果卖车会给二被告打招呼,二被告不同意卖车,是李某涛私自将车卖掉。第四组证据:运输协议无公章、笔体一样系一人所写;过磅单加盖的公章大街随便可刻。第五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不显示内容,无法说明二被告与李某国恶意串通扣车。
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该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现被二被告所扣,该车的任何号码被告都可以提供,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第3项证据中所谓的李某涛记帐页不能证明是李某涛的帐本及李某涛所记录。所谓的张某丙爱人的记帐内容也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所谓的交帐记录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合伙关系。过磅单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对通行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现在二被告处,好多手续都在车上存放,被告均可提供;第4项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上面均是李某涛的名,与本案无关;第5项证据系名信片,可以随意制作。第二组证据:第1、2项证据中的李xx证言说张某甲买车已经付清车款,可以说明原告是善意买车,李某国证言说张某甲应当知道合伙的事,只是推测,事实上张某甲并不知道,李某国一直开车,而二被告从没有问过车的事,不符合常理,因此不存在三原告恶意串通,二被告与李某涛有没有合伙关系,原告不清楚。其他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确切;第3项证据中的李xx与二被告是一个村的,李xx出庭作证内容与笔录内容有出入;张xx、李xx的笔录仅是二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卷宗中没有查封的送达手续,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执行卷宗中陈xx、刘xx的陈述与二被告自己的主张相矛盾,李某涛的陈述与其他地方的陈述不一致。第四组证据:录音听不清楚是谁说的,录音摘录不全,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反映了沁飞公司的基本情况、豫x、豫x挂车的登记、运输证的年审情况以及该车的转让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证明了二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定;该组第2至4项证据反映了二原告从2009年11月1日与李某涛合伙共同营运诉争车辆、二原告给付李某涛x元股金款及在共同经营中向沁飞公司返还部分融资款的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该组的第5项证据证明了二被告扣押车辆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反映出本案诉争车辆是李某涛与沁飞公司签订融资协议购买,对该组证据反映的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反映了诉争车辆上拉载的碳的数量及价格,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反映不出原告怀疑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二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拟证明的主要证明对象之一是本案诉争车辆系二被告与李某涛合伙购买、三原告恶意串通买卖本案诉争车辆,因本案涉及案外人李某涛,且李某涛在法院和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关于二被告与李某涛是否合伙问题本案中不作认定;综合二被告提供四组证据的内容看,反映不出二被告拟证明的三原告恶意串通买卖本案诉争车辆的情况,对二被告拟证明的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反映本院在执行刘海鸥诉李某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对本案诉争车辆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对第三组证据反映的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李某涛与沁飞公司签订协议,在沁飞公司融资购买重型半挂货车一辆,并于2008年6月和7月对车辆予以登记,车辆登记车主为沁飞公司,车牌号为豫x、豫x挂。因刘海鸥申请执行李某涛合伙协议纠纷案件,2009年5月4日该车主车被沁阳法院查封,查封后,李某涛交付部分执行款项,于同年5月6日经法院允许李某涛将车开走。2009年11月1日李某涛、张某甲、张某乙三人签订购车协议,载明:经李某涛、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简称:甲方李某涛乙方张某甲、张某乙。有甲方(李某涛)现融资沁飞公司解放新大威半挂车(车号豫x、挂豫x)一辆,现甲方经得沁飞公司同意愿将此车与乙方(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合伙经营,经双方同意:车估价x元,甲乙双方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此前甲方下欠公司融资款x元开始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除去欠款x元,乙方应付给甲方股金款x元,此前甲方一切纠纷与乙方无关,此协议自2009年11月1日起生效。同日李某涛、张某甲、张某乙与沁飞公司签订融资还款协议,载明:乙方李某涛、张某甲、张某乙1、乙方在购车时,甲方为乙方融资x元,月息为1.2分,所融资金及利息乙方应在10月内还清。2、融资时……。3、乙方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每月的26日前还款十分之一及当月利息,逐月递减。乙方所还款甲方应开具收据。两份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张某乙将x元付给李某涛,李某涛为二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甲、张某乙购车股份x元(车号豫x、挂豫x)李某涛2009年11月1日。2010年5月20日李某涛、张某甲、张某乙三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兹有李某涛、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合伙拥有解放半挂车(豫x、挂豫x)一辆,股份均等,因个别原因,李某涛提出退股,经三人协商达成协议,李某涛自愿将所持股份以x元的价格卖与张某甲、张某乙二人,钱款两清,以后互不纠缠。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张某乙将x元付给李某涛,李某涛为二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甲、张某乙购车股份款伍万无整李某涛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16日该车从神木拉碳39.85吨返回沁阳至沁阳铝电路口附近时,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将该车及车上拉载的39.85吨碳(每吨485元)、车上的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单据、随车工具及一个备胎予以扣留,称豫x、挂豫x号车系二被告与李某涛共同出资购买车辆,三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该车运输证的有效期至2010年6月25日届满。该车核定载重量为32吨。诉讼中,根据三原告申请,本院对诉争车辆予以诉讼保全查封。2010年12月24日三原告以保留损失的诉权另案起诉为由,撤回第二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中李某涛于2010年5月20日将本案诉争车辆转让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时,本案诉争车辆是否仍处于查封状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在执行刘海鸥诉李某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时查封豫x号车,至2010年5月20日李某涛转让时,查封期限已经超过一年,此时本院作出的查封效力消灭,二被告抗辩李某涛转让本案诉争车辆是在查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返还车辆及车上拉载的碳及随车证件和物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虽然二被告主张与李某涛共同出资在沁飞公司融资购买本案诉争车辆,二被告与李某涛系共同共有人,李某涛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但二原告经沁飞公司同意与李某涛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价款,受让车辆时是善意的,且车辆已交付二原告,因此二原告善意取得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二被告无权扣押本案诉争车辆,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涛处分车辆是否给二被告造成损失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可以另案向李某涛主张权利。二被告在扣车时,将车上拉载的39.85吨碳及随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单据、备胎、随车工具一并扣押,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39.85吨碳及随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单据、备胎、随车工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保险卡,而保险卡不是随车必备证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保险卡在二被告所扣诉争车辆上,因此三原告要求返还保险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应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沁阳市沁飞运输有限公司豫x、挂豫x号车一辆及车上存放的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单据、随车工具和备胎一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应将其所扣车辆上拉载的39.85吨碳(每吨485元)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沁阳市沁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张小军、张某丙负担2500元,保全费85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