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华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经审查,该案同一事故还有其他受伤人员而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军、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开封华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王某某沿S219线往开封县送树过程中,行驶至x+980M处,被告刘某甲之夫张××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驶入逆行撞上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致使原告王某某的车被撞坏。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春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原因是由张春立驶入逆行造成的,原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某乙。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开封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96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400元、营运损失x元、交通费285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系李峰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法。
被告刘某乙、开封华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3时许,张××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某乙未投交强险)发动机发生故障后在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牵引下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980M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吕划伟、马志红、孙爱云、孙海涛四人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所驾驶的机动车发动机发生故障,但该车方向仍有效,在发生事故过程中车辆驶入逆行,在这起事故中起主导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未按规定牵引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车辆损失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965元,支付估价费150元,该车系营运车辆。被告刘某甲系张××之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开封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票据、胡某某提交的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张春立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驶入逆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张××在事故中已死亡,被告刘某甲作为张春立的合法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超宽,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胡某某未按规定牵引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车主,对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与驾驶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华安公司系豫x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车损1960元、评估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施救费、停车费、营运损失、交通费虽没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本院酌定各项损失施救费为600元、停车费为800元、营运损失3000元、交通费200元,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胡某某系李峰的雇员,应由李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710元,被告开封华安公司赔偿504元,被告刘某甲赔偿4523.6元,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赔偿84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04元。
二、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523.6元,被告刘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41.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原告王某某承担15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6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8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刘某春
陪审员王某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