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灵宝市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男,系董某乙之弟。
原审被告王某丁,女。系王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系王某甲之子。
原审被告王某己,女。系王某戊之妻。
原审被告王某庚,女。
四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和原审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上诉人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3日,王某甲向董某乙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一厘。同时,双方订立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董某乙如急需此款,王某甲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拒付,一个月付一次息,满月按月付息,不满月按天付息,违约金为2万元,并且约定上述协议属家庭协议,王某甲家庭所有人员不免除责任。从2006年4月3日-2006年12月18日,王某甲分8次共偿还董某乙利息共计x元,2006年12月18日,双方重新订立了一份贷款协议书,将原来约定月息一分一厘变更为月息2.5分,将原来违约金2万元也变更为5万元,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2007年4月18日归还,其他约定内容不变。但是2007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董某乙多次催要,王某甲只是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还本付息。现董某乙要求王某甲偿还其本金40万元,利息x元,违约金7万元,共计x元。另查明:从2006年12月18日至2009年2月22日,王某甲分22次共还董某乙款项22万元。
原审认为:王某甲借董某乙现金40万元,有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6年4月3日双方订立的第一份贷款协议书,王某甲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付给利息,董某乙也予以接受,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于2006年12月18日双方重新签订的第二份贷款协议书变更了第一份贷款协议书,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约定,但是2007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董某乙催要,王某甲并未按照新协议约定还款清息,造成纠纷,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利率高出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利率应调整为2.0分。王某甲辩称,2007年5月31日董某乙同意不要利息,只偿还本金的说法,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董某乙予以否认,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董某乙主张王某甲签订的协议系其代表家庭所签,对所有家庭成员均有约束力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其它家庭成员均予以否认,对董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甲偿还董某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6年12月19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扣除王某甲已经偿还的22万元利息)。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3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董某乙出具的收款条上可以看出,x元是利息收条,而其余的21.5万元收条中,没有注明利息字样,因为当时已经讲明归还的是本金,所以不再注明利息款的字样。因此,应当将收条没有注明的部分认定为本金。再则,原判超过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请二审依法改判。
董某乙辩称:王某甲提出的已经偿还的21.5万元应计算为本金,纯属混淆是非。我给王某甲出具的收条(实际是个结算单),这有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为证,在该协议履行期间,王某甲基本按照约定,按时付清了利息,所以我出具了利息的收条,而第二份协议签订后,王某甲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我上百次的催要,王某甲无规律的付款,使我无法断定利息数额,只能以现金结算单的形式出具收条,而后再算帐。而且我在原审的请求,就是从应当还款的总数中,减掉已经偿还的数额,原判并没有超过我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向董某乙借款未能偿还,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王某甲上诉称有21.5万元的还款,应是本金而非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实证,且董某乙予以否认,加之双方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与之上诉理由不符,因此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