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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范县濮城镇防疫站、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鲁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杰,河南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9岁。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县X镇防疫站,住所地:范县X镇南某。

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某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注册地:濮阳市X路北段骨科医院西侧(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范县X镇防疫站、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某某、范县X镇防疫站、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在举证期间,根据原告鲁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范县卫生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某、被告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02月12日、08月0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某、杨某杰,被告赵某某,被告范县X镇防疫站时任法定代表人高洪荃(已故),范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王德方,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审理过程中,原告鲁某某于2010年0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范县卫生局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范县X镇卫生防疫站站长赵某某与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以及濮阳市高新区骨科医院的人员张某某来到原告村庄医疗和推销膏药,他们称绝无副作用,保证治愈。于是他们在给原告检查后,分别在原告左右腿各贴了两贴膏药,每帖膏药为40元,原告共计支付了160元。在贴后不久原告发生疼痛,多次给被告张某某打电话说明某情,被告张某某却告知原告疼是正常药效。后在原告无法坚持情况下,于同年08月13日到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较重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于10月04日出院回到家中治疗。现原告仍未痊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6,000.00元,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是受上级委派,在濮城镇防疫站负责业务管理,2008年8月份,被告张某某推销膏药来到濮城镇防疫站,经时任濮城镇卫生防疫站站长高洪荃的指派,被告赵某某带领被告张某某到濮城镇X村庄宣传,在濮城镇X村卫生室宣传销售时,原告来到现场,由被告张某某通过对原告的仪器诊断后,原告同意用被告张某某的膏药治疗。至于后来是怎么治疗的,濮城镇防疫站并不知情。被告赵某某是听从领导安排为被告张某某引领线路,联系辖区卫生网点,具体业务均由被告张某某洽谈、负责,因此原告诉被告赵某某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求。

被告范县X镇防疫站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濮城镇防疫站无法无据。据说原告以前曾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做过手术,原告的病情是什么原因造成、引起的,是原告病情复发、是感染引起、还是膏药反映引起,原告不清楚。濮城镇防疫站当时受上级部门范县卫生局指定,帮助被告张某某到濮城镇辖区各医疗点宣传,但没有参与膏药的销售。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均与被告濮城镇防疫站无因果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濮城镇防疫站的诉求。

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辩称,被告张某某不是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员工,不能代表该医院。被告医院没有销售给原告药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患病的主要原因尚不明某,原告诉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属于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未应诉。

原告鲁某某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告的身份情况。

2008年11月01日由河南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杰、张守彬向原告住所地村民张XX、南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某告张某某、濮城镇防疫站的赵某某以濮阳高新区骨科医院名义到原告村庄治疗,在诊治中,赵某某销售骨科医院的膏药,原告购买了上述膏药,导致伤情严重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交给原告的个人联系名片一张。证明某告张某某以被告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的名义销售给原告膏药4贴。

范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9张),诊断证明某份,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2,677.74元。证明某告因使用膏药发生病变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

濮阳市人民医院的病例一份(10张),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0,154.70元。证明某告因使用被告张某某销售的膏药病情严重,从范县第二人民医院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

原告在濮城镇X路口卫生所治疗,该所出具的处方签与花费清单4份,金额共计5,958.00元。证明某告出院后,在附近卫生所治疗、花费的情况。

租车司机张XX出具的原告租车费收条清单一份,山西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8张,共计800元。证明某告因病去往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租车花费的数额。

2009年07月31日由濮城镇X村陈XX诊所出具的门诊处方签一份,证明某告到陈庄村陈XX诊所就诊以及花费中、西药及换药的费用,数额共计3,526.00元。

被告赵某某根据答辩意见,出示了以下证据:

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告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濮城镇防疫站根据其答辩意见,出示了以下证据:

范县X镇防疫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范县卫生局向濮城镇防疫站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范县X镇防疫站时任站长高洪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城镇防疫站性质、注册登记情况以及时任站长高洪荃的身份情况。

2007年04月21日范县卫生局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某告张某某去往濮城镇销售骨伤膏,被告范县卫生局向被告濮城镇防疫站介绍并指示接洽的情况。

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根据答辩意见,出示了以下证据:

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某份。证明某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的性质、法人代表的身份情况。

2、2008年11月08日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某份,证明某过查询,被告张某某非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的员工。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07年07月份—2007年08月份,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工资发放表两份。在近两个月工资发放表格中,没有发现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员工领取工资。

2、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出具已核准企业信息证明某份。证明某告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在2006年08月10日曾注册登记,但经过查实、寻找,登记注册地址并不存在被告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

对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赵某某、范县X镇防疫站、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被告赵某某不是原告使用膏药的销售者,被告赵某某只是根据组织指派引领被告张某某入村宣传;被告濮城镇防疫站有异议,认为原告使用的膏药,具体是被告张某某销售,并非是被告濮城镇防疫站销售,防疫站职员赵某某只是带领被告赵某某到村宣传;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现原告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应当不予以认定,同时证言内容不能证明某告举证目的。对于原告的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证言来源于律师的调查询问,证人虽未到庭,但结合被告赵某某、濮城镇防疫站质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某告张某某在被告濮城镇防疫站人员赵某某引领下,来到原告村庄销售骨伤膏,且原告购买使用该膏药的事实。

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赵某某认为对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不清楚,是被告张某某直接向村民进行销售的膏药;被告濮城镇防疫站认为不清楚被告张某某真实身份,被告张某某来到被告濮城镇防疫站持有上级卫生部门介绍信,并未发现其带有膏药销售;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的名片不是法定证明某份的证据,其内容不实,原告使用的骨伤膏不能证明某被告骨科医院生产,被告骨科医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自印联系名片,该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某告张某某的职业身份效力,同时亦不能证明某告张某某销售的骨伤膏属于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生产。

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赵某某认为不清楚原告治疗何种疾病,被告赵某某曾根据原告家人要求,联系被告张某某未果,对于原告的花费,被告赵某某不同意赔偿;被告濮城镇防疫站认为受上级组织介绍,为被告张某某带路宣传,对于原告的疾病是否系被告张某某所售膏药所致不明某;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治疗为骨瘤,并非因贴膏药所致,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没有关系。对于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某告于2008年08月13日入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前曾患有右胫骨平台骨巨细胞瘤,经骨水泥填充手术恢复良好后出院,后因右膝关节疼痛,自行购买使用了膏药治疗,出现右小腿上段肿胀、疼痛,局部皮肤发红、发热到医院治疗;同时证明某范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677.74元。

对于原告的证据5,被告赵某某、濮城镇防疫站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某告住院治疗疾病与其使用的膏药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对原告因病住院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是肿瘤,不是因为骨伤膏导致其感染受伤。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某告入院前15天,因右膝关节处疼痛在给予局部膏药治疗后,切口出现红肿、化脓,原告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手术切开引流,后出现伤口不愈合、皮肤坏死、骨水泥外漏,经换药无明某好转,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以“左胫骨平台骨巨细胞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入院治疗,住院39天,支付医药费10,154.70元。

对于原告的证据6、8,被告赵某某、濮城镇防疫站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处方签形式不合法,清单内容不详细、不真实,显示的药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认定;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认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某准,认为原告治疗的是肿瘤,是其自身疾病,与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没有关系。对于原告的证据6、8,本院认为证据中的处方签不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的相关规定,且其中显示的医疗费数额缺少病历、诊断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某告产生该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的证据7,被告赵某某、濮城镇防疫站、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认为证据中原告的租车费用过高,证据缺乏真实性应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租车司机张兴五车费收条清单,票据多为山西公路汽车客运票据且票号相连,无检票痕迹,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又确需实际支出,根据其清单中显示的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0元。

对于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鲁某某、被告濮城镇防疫站、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濮城镇防疫站提供的证据1,原告鲁某某及被告赵某某、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濮城镇防疫站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使用被告张某某销售的骨伤膏发生在2008年08月份,但证据中显示介绍时间却为2007年04月11日,故不能证明某告使用该次的药物为被告濮城镇防疫站接受上级单位介绍销售的药物;且认为证据内容可以证明某告濮城镇防疫站对被告张某某的销售治疗存在帮助行为;同时认为濮城镇防疫站对被告张某某的身份以及药物缺少审查核实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没有异议,但认为介绍信中显示的被告张某某非被告医院职员。对于被告濮城镇防疫站的证据2,本院认为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某告张某某持“被告范县卫生局介绍信”到濮城镇防疫站销售骨伤膏的事实。

对于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出示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濮城镇防疫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出示的证据2,被告赵某某、被告濮城镇防疫站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其对外证明某力较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某要求,证据不能证明某告张某某是否在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任职的情况,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的证据2,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全体职员工资发放表,能够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某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过对比发现清单中并没有将医院全体工作人员列出,故不能排除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职员的可能;被告赵某某、被告濮城镇防疫站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某可能为被告医院的雇员或者其他人员;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某某某非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的工作人员。对调取的证据1,本院认为调取正当、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全体工作人员2008年07月份——08月两月工资发放情况,同时能够证明某告张某某非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工作人员的事实。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鲁某某、被告赵某某、濮城镇防疫站、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某下事实:

2006年期间,原告鲁某某因患右胫骨平台骨巨细胞瘤,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肿瘤刮除、骨水泥填充手术,后原告恢复良好出院。

2008年08月份,被告张某某以被告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人员名义来到濮城镇辖区宣传销售骨伤膏(经查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并不存在),后持“范县卫生局”盖章字样的介绍信到被告濮城镇防疫站,请求被告濮城镇防疫站予以接洽并帮助在辖区联系有关骨伤膏销售事宜。被告濮城镇防疫站按照介绍信内容,安排防疫站副站长即被告赵某某带领被告张某某到濮城镇辖区各医疗点宣传销售。

在宣传销售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以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院长名义进行宣传(后经查被告张某某非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职员),被告赵某某带领被告张某某来到范县X镇X村卫生诊所宣传销售所携带的膏药。原告系该村村民,正值右膝关节疼痛,在听取被告张某某宣传后,购买了所销售的膏药4贴,张某某给付了原告一张名片用于联系。在使用膏药治疗后,出现了右小腿上段肿胀、疼痛,切口处出现红肿、化脓。于2008年08月13日原告到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化脓处给予切开引流,后由于伤口不愈合、皮肤坏死、骨水泥外露,经换药无明某好转,于2008年08月26日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经结算原告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日天,支付医疗费2,677.74元。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以原告“左胫骨平台骨巨细胞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收入该院骨科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39天,支付医药费用10,154.70元整。

另查明,原告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金额为2,677.74元,已经范县X村合作医疗实际补偿费用1,802.63元,原告实际支出为875.11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0154.70元,已经范县X村合作医疗实际补偿费用4,300元,原告实际支出为5,854.70元。以上原告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合计为人民币6,729.8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某事实,本案属于因销售缺陷的保健产品而发生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以被告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人员名义来到濮城镇辖区,以“免费治疗”并宣传销售其携带的骨伤膏,在原告所在村的卫生所销售时,原告购买了被告张某某所销售的骨伤膏。经使用,出现了右小腿上段肿胀、疼痛,之前的手术切口处出现红肿、化脓现象,后分别入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骨伤贴的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销售的骨伤膏符合上述标准,且也未能指明某售产品的供货者,故对原告购买使用后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濮城镇防疫站,被告濮城镇防疫站负有对辖区居民身体健康提供防疫和公共卫生监督检验提供保障,在被告张某某来到所辖区内后,未能够对被告张某某身份、以及所携带的膏药进行检查、核实,即安排站内员工实施帮助被告张某某向辖区内居民进行宣传、配合帮助其销售,取得原告信任并购买骨伤膏,结果造成损害。被告濮城镇防疫站对此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濮城镇防疫站的工作人员,在接受被告濮城镇防疫站时任站长高洪荃安排任务后,引领被告张某某在辖区内销售骨伤膏。被告赵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责任公司、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根据查明某事实,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责任公司虽经工商登记,但没有具体的公司场所,原告所购买被告张某某的骨伤膏,不能认定是被告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关于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销售时虽称是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人员,称其销售的膏药属于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生产研发,但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且本院查明某告张某某非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员工,同时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与致原告受损害的骨伤膏之间存在关联,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责任公司、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鲁某某的医疗费用,根据庭审中查明某事实,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6,729.81元,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自原告受到伤害后,连续住院52天,后又陆续到相关的村卫生所换药医治,造成误工是实际情况。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出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方面的证明,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以计算至150日为宜。同时,原告系农村居民,按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费应按河南某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6.12元/天X150天)即3,918.00元,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护理费,以上《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在原告住院期间,昼夜确需2人进行护理,其护理费用亦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按照河南某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26.12元/天X52天X2人)即2,716.48元,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交通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8张山西省的公路运输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相符。但考虑原告先后住院、转院确需实际支出,根据其清单中显示的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500.00元,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以上《解释》规定,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河南某财政部门规定出差补助每日30元,故赔偿义务人应赔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52天)即1,56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以上《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虽未做伤残评定,但受伤害住院医疗也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20元。

关于原告鲁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身体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在本案辩论终结时原告未提供有关专家意见,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范县X镇防疫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的住院医疗费6,729.81元、误工费3,918.00元、护理费2,716.48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营养费5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944.29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对被告赵某某、被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和被告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范县X镇防疫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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