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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与被告周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商XX,桃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X,男,52岁。

原告唐X因与被告周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委托代理人商X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2005年,被告与何X(现下落不明)共同组建成立“湖南广财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公司注册负责人为何X),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在XX居委会X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让的原“XXXX厂”一宗国有土地上开发修建XX花园商品房,商品房在建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何X向原告推售房屋,将X号商品房预售给原告,原告分3次付款95000元后,何X将X号房屋门钥匙交给了原告,2008年1月9日经何X协助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后,原告在外打工,未经常居住该房。2011年4月初,原告回家开房门时,发现该房屋的门锁已被更换,原告向邻居探究时,正好问到被告,被告承认门锁是他更换,并以何X卖房作不了数,要求原告补交十余万元购房款后才同意将房屋交给原告,原、被告遂产生纠纷。要求判决确认XX花园第三栋X房属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0000元。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唐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桃源县地籍调查审批表14页,欲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唐X的事实;

2、购房合同1份,收条3份,欲证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房屋并分3次支付购房款95000元的事实;

3、湖南广财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该公司具有房地产建设开发资质;

4、对陈X、刘X、的调查笔录各1份,XX县X镇XX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XX花园是何X、周X共同以湖南广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的名义开发的,原告从公司负责人何X手中购买XX花园2503房的事实;

5、刘XX、黄XX、宋XX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更换2503房屋门锁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

6、照片7张,欲证明门锁损坏、被告侵权的事实;

7、房屋钥匙6把,欲证明该钥匙系原告购房后何X交给原告,但现在该钥匙打不开房门的事实。

被告周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XX花园第三栋是被告的私产,不管原告从谁的手里买的房屋,被告都不认可,因为被告是房屋所有权人。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周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欲证明桃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未完工的XX花园第三栋住宅续建工程转让给被告,桃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权周X办理XX花园第三栋国土分户相关手续的事实;

2、桃源县人民政府2007年第6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桃(直)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略)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桃文物许字第X号工程动土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桃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湖南省桃源县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X办理XX花园建设相关手续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桃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桃源县地籍调查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办证不合法,因为被告没有同意;购房合同不认可,因为何X没有处分权;3张收条中对前两次付款情况无异议,第3张收条不是何X的签名;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5位证人证言中证实被告阻止原告入住房屋属实,因为房屋属被告所有,但证实与何X共同开发XX花园不属实;对照片及钥匙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基于被告当庭认可与何XX合伙开发XX花园及被告为原告提供XX花园X号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资料的事实,虽然被告提供X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权被告办理XX花园第三栋国土分户出让手续的委托书,但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XX花园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书对此变某或进入司法审查与行政确认之前,该证合法有效,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与何X合伙开发的事实,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处分权,且被告对证据2部分认可,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对证据4、证据5,被告已承认侵权,证实的其它内容与已确认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对证据6、证据7,原告对其来源未能充分说明,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证实的是XX花园建设的过程,与本案原告主张行使物权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被告周X与何X以湖南广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XX花园。2006年1月8日,原告与湖南广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购房款20000元,何XX代表湖南广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签字并向原告出示收条,并加盖湖南广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印章。2006年8月3日,湖南广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注销。2007年3月19日、5月28日,原告分别交付购房款15000元、60000元后,何XX将XX花园X号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08年1月9日,被告周X向原告提供XX花园X号房屋的相关资料后,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物权登记。此后,原告外出务工,断断续续回房屋居住,2011年4月初,原告回家居住时,发现房屋门锁已换,被告承认其阻止原告居住该房屋。原告对侵权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何X为本案被告,经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何X作为本案侵权的主体不适格,通知其退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花园X号房屋的产权属谁所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应以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后取得XX花园X号房屋,并依法办理了该房屋的物权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辩解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物权的排他性,决定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不得妨害权利人对物权的行使,否则即构成侵权。被告阻止原告入住XX花园X号房屋的行为,妨碍了原告依法取得的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辩解的阻止原告入住该房屋的行为,系维护自身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县X镇XX花园X号房屋属原告唐X所有;

二、被告周X立即停止对XX花园X号房屋的侵害;

三、驳回原告唐X要求被告周X赔偿侵权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丽曼

审判员周桃初

审判员钟发祥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揭国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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