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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上海市锦天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在镇X路由东向西步行时,被被告驾驶电瓶车撞倒受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全责。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474.30元、护理费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华山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瑞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在本市X路、昭化路交汇处附近与被告驾驶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出某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并于2009年1月13日出某。同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诊治,19日在麻醉下行左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左尺骨近端骨折ORTF,出某诊断为肱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并于2009年1月24日出某。2009年2月1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住院治疗,出某诊断为上肢骨折术后、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III、冠心病-心律失常。同日原告至徐汇区中心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于2009年3月18日出某。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21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某诊断均为骨质疏松、伴病理性骨折、脊髓型颈椎病。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8,685.35元,其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押金共计5,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某某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为据,应予认定,据此,被告周某的行为存在过错。由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根据现有的可以与原件核对的病历及单据,产生的医疗费为38,685.35元,但原告2009年6月11日至6月21日在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的治疗,系因骨质疏松、伴病理性骨折、脊髓型颈椎病进行的,与原告事故发生当天诊断的左肱骨颈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的相关性,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医疗费应于扣除,超出某上金额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或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医疗费损失本院确定为37,563.27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可以核对的原件,但根据其年龄、受伤部位及程度,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以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1,19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共计39,789.2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400元,被告尚需赔偿34,389.27元。

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34,38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9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某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刘薏

审判员姚轶捷

代理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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