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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吴某甲、杨某某与吴某乙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某、吴某甲、杨某某与被告吴某乙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喻虹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领到大塘坡村大坳坪荒田上访所花费用x.00元,原、被告双方因帐目不清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阳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吴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阳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均定于2010年8月29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215.00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115.00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10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一方未按照本调解书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在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喻虹钧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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