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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武陟县X路X路西撒尿时,与路过的李A、董A等人发生口角,李某便伙同李A、李B、李C(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对董A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董A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7月26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董A的陈述、证人王A、许A、李A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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