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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张某、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何某某(又名何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工商户(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重庆市X镇两早采石场业主),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略)-2,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谢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张某、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诉被告重庆市X镇两早采石场(以下简称两早采石场)无法人资格,原告变更该采石场负责人张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又于2010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某、何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范某某找到二原告租用两台东风牌汽车用于在两早采石场运输石料,2009年7月5日和10日二原告均把车辆交给了被告范某某进行管理和使用,并于2009年8月3日完善了租车合同。被告范某某扣除了1600元的押金外,均按时支付了二原告七月份、八月份两个月的租车费用。2009年9月18日因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发生扯皮,致使进出采石场的公路堵上,二原告的车辆被关在采石场内,于是二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到期租车费用并终止合同,可是被告范某某以被告张某堵路造成为由,无理拒绝支付到期的租车费用,原告又找到被告张某协商此事,而被告张某以该车不是自己租用为由一直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得依法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按约支付二原告的租车费x元、押金1600元,并连带按月赔偿租期到期后的损失x元,至二原告的车辆退场为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二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2、催告通知书一份,证实二原告曾催告被告范某某解除合同,将车辆出场;3、照片一张,证实租赁的两车情况;4、紧急通知一份,证实被告张某通知不准任何某私自进出采石场进行活动。

经质证,被告范某某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也证实该合同中含有人工工资;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范某某收到了通知;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未出庭应诉,亦未能对二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二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范某某辩称:与被告张某之间有口头协议合伙经营采石场,自己向二原告租车是事实,不过合同约定的是租车费加司机工资,因此只应支付差欠的租车费。不存在被告有扣押押金,合同到期后的损失也不该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被告范某某无证据向本院出示。

被告张某也未向本院出示任何某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了租车合同,用于被告张某开设的采石场运输石料。合同约定每月每车租金为8800元,租期为四个月,按月支付租金。二原告在2009年7月5日和10日已经把其所有的两辆东风牌汽车交给了被告范某某进行管理和使用。而被告范某某也按约支付了七月和八月的租车费用,且在该费用中扣除了1600元作为押金。2009年9月18日因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发生纠纷,两早采石场禁止任何某出入该采石场及一切活动,致使二原告的车辆也被困在采石场内,11月5日,二原告通知被告范某某租期将至,望其支付到期租金,并终止合同。但被告范某某和被告张某分别以各自理由拒绝支付到期租金,于是二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二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范某某签订,与被告张某无关,请求被告范某某按约给付租金,返还押金,并承担到期后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催告通知书、照片、紧急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范某某认为自己与被告张某有合伙关系但无证据出示,原告也只认可该合同是只与被告范某某个人签订,本院无法查实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应由提出抗辩的被告范某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雇佣关系中,被告范某某也未举示自己与被告张某有雇佣关系存立的证据,该租车行为亦并非是被告张某的授权,且合同签订未加注两早采石场公章,该合同只是被告范某某与二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张某无关,被告范某某应按约支付车辆租赁费。虽然二原告驾驶员因二被告扯皮后没有一直在采石场,但通过事实的查明,租赁的车辆不能使用,驾驶员离开并非二原告自己原因所致,而是两早采石场发出公告不允许任何某擅自行动,导致驾驶员不得不离开。这种情况的产生,还是因为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扯皮所致,所以被告范某某认为原告未按约提供驾驶员的理由不成立。该合同系到期后自然终止,被告范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属于违约,理应支付到期租金,即两个月租金x元,且应将支付给二原告两个月租车费用中扣除的1600元一并返还。至于该合同到期后的损失,由用阻塞采石场的实际侵权人(目前侵权人情况尚不明确)承担,二原告可在查清情况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综上分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某某支付二原告谢某某、何某某到期租金x元;

二、由被告范某某偿还扣押二原告谢某某、何某某的租金16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曾强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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