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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楚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第三人陈玉莲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赔付第三人陈玉莲4517.20元,原告赔付后,按照被告要求,将理赔材料备齐送被告处,原告多次催促办理,被告一推再推,用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保险赔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17.20元。

被告辩称:原告若提供相应手续,我公司按规定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50分,原告楚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罗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67m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陈玉莲发生相撞。造成陈玉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玉莲不负责任。原告楚某所驾驶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其为承租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各种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2月21日。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陈玉莲x.29元,原告楚某振已赔付陈玉莲451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承租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且(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已赔偿第三者陈玉莲4517.20元,故此被告对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内已赔付的4517.20元的损失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517.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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