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远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远辰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因为购买柳江县X区X路X号X号房,于2010年12月6日作为买方(乙方)与卖方(甲方)被告远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按揭)》;该协议共有10条,其中第九条规定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最后落款:甲方柳州市远辰公司,公司代表黄某龙签字,公司领导蒙田签字。乙方陈某签字。尔后,2010年12月6日原告(乙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向甲方交纳购房认购金x元,被告(甲方)开有票据号码为A:(略)远辰公司的收据,收款单位:远辰公司;经手人:陈某丽;日期:2010年12月6日。2011年1月7日原告(乙方)陈某又与被告(甲方)远辰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作为《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规定,一、因乙方多方面原因,乙方自愿放弃购买上述房产,并且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签订本补充协议时双方终止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违约金x元。二、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远辰公司,公司代表蒙田签字。乙方陈某签字。日期:2011年1月7日。2011年7月7日原告陈某以被告远辰公司一房二卖,坑害消费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原告的定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活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了定金合同,或者原告已支付了定金,现原告均未能提供该项证据。原告以被告一房二卖及《补充协议》是其违心签订的,或是被告逼其违约,庭审中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某定》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是复印件,庭上被告又不予以认可,该院对该复印件又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因此,原告诉讼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某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诉讼时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柳州市远辰公司购买柳江县X区X路X号702套房,并交贰万元认购金,后来又交了捌万元购房金和叁仟元中介费(后来远辰公司已打回捌万叁仟元到原告的帐上),在此段买卖过程中,原告带其儿子和朋友去看房时,现场又有远辰公司的人向原告兜售,并讨价还价。既然被告已收原告的拾万叁仟元,为何又还向别人兜售此房屋,这样做就是违约在先,就是一房两卖。原告买房就是图个舒服、干某、愉快。这种一房两卖欺骗人的手段叫我今后怎么高兴舒服得起来呢这明显是设陷井来坑害消费者,就为这事,我们才决定放弃的,被告用原件来要挟我,讲如我不退回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的原件给他,他就讲连一分钱也不退回给我,所以我就逼不得已把原件退回给了他,他才于2010年12月30日只打回了捌万叁仟元给我,余下两万元“认购金”至今仍未归还给我,后原告就偷偷地复印了原件出来,转把原件还给了被告,不然的话,到今天还一点证据都没有来状告此公司的行为。被告扣我两万元后,我多次问被告要收据被告都不给我。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又有预谋,有计划地坑害、蒙骗地又跑出一份补充协议来胁迫原告要与其签订,为了取得证据,原告明知是一个圈套,也就违心地签了字,并在协议加上“方方面面”四个字,为讨回公道来要求被告双倍赔回原告的认购金和一切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识别”,因此不予以采信。如果没有原件去哪里复印来呢我还有人证周国华,物证——复印件,到庭审现场。可被告庭上一件证据都没有,就连远辰公司也没有一个人出庭,只有代理人韦某某出庭,一审法官就偏向被告草率下了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特向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和第115条之规定,“收受资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本案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明显有失公平和违背真实意思的地方。光针对原告而订立,不订他被告的违约如何处理,如违约应当是公平的,双方都应订有赔付责任条文,这才是公平,公正的。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认购金肆万元。二、由被告支付诉讼费和交通费。
被上诉人远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一、《补充协议》是其违心签字的,其是想要证据所以才签的字,还在补充协议上加写了四个字。二、其买房子后,远辰公司还向人售房。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想要证据为由违心签字的理由不成立,其在补充协议上加上的“方方面面”四个字也不能证明其是违心签字,其提出的事实异议1依据不足;其提出的事实异议2,仅有其一审提供的署名为“周国华”的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足以认定;综上分析,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双倍返还认购金x元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是以购房认购金的名义向上诉人收取x元,关于该x元的约定与定金的法律规定也不完全一致,上诉人参照定金的法律规定主张双倍返还的依据不足。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但其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出撤销或变更合同的请求,且双倍返还也不属于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定后果,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主张双倍返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第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一房两卖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因乙方(上诉人)方方面面原因,乙方自愿放弃购买上述房产,并且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符,其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双倍返还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齐烨
审判员黄某贵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黄某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