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德川、被告人钟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1月9日晚,被害人谭某叫宋某某、唐某帮忙为其找“小姐”嫖宿,唐某通过程某和邓某、程某1(均另案处理)为被害人谭某找到卖淫女“阳某"(绰号)。当晚23时许,唐某将“阳某”带到被害人谭某住宿的(略)五桥“某某宾馆”X房间,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后,谭某与“阳某’’在该宾馆X房间里嫖宿。之后,唐某将“阳某”卖淫价格电话告诉程某1,程某1认为唐某没有兑现某前约定的卖淫价格,对唐某进行威胁。因为害怕,唐某便将手机关机。程某1便打“阳某”的手机,结果“阳某”的手机也关机而未打通。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和程某1、邓某以及何某某、双某、张某、冯某乙、汪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万州区五桥“名都宾馆”及五桥永辉超市门前共谋:找到嫖宿“阳某’’的嫖客后,对其殴打并索要钱财。共谋之后,在被告人一伙威胁下,程某、吴某某被迫将程某1等人带到万州区五桥“某某宾馆”,程某1、钟某、冯某乙、汪某某等人在X房间,对被害人谭某之后,持刀威胁找其要钱,谭某不给。程某1、钟某、汪某某、双某等人又将谭某押至万州区五桥富民花园的一棵黄某树下,和随后赶到的何某某对谭某再次殴打、威胁后,抢走谭某人民币31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玉溪香烟八盒。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黄某在(略)五桥A城网吧上网时,因陈某约他吃饭中途离开网吧,其上网剩余的15元钱被随后来上网的向某某误认为是其朋友邓某的钱而领走。黄某饭后发现某缴的上网费用被他人领走,便通过监控录像找到向某某并对其抓打,将向某某戴的眼镜打掉在地上摔坏。向某某便打电话叫程某2找几个人来帮忙,程某2与唐某、朱某、杨某去A城网吧门口见到向某某之后,黄某、陈某又对向某某拳打脚踢。程某2等人见势不对便跑离现某,随后通过严某找到程某1帮忙。程某1便邀约被告人钟某和何某某、张某、胡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杀猪刀前去五桥A城网吧帮忙。向某某按照程某1的指使将网吧内的黄某、陈某叫到A城网吧门口附近的巷道内。程某1、钟某等人持杀猪刀将陈某、黄某砍伤后逃离。事后程某1找程某2拿了1000元钱“帮忙费”,被告人钟某分得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陈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本院(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万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及就医资料、证人程某1、何某某、双某、邓某、张某、汪某某、冯某乙、胡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唐某、程某、程某某、严某、程某2、向某某、朱某、杨某某、覃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黄某、陈某陈某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红兵
人民陪审员余忠卿
人民陪审员牟萍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龚启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