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X园X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宾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男,1967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北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三日立即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金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位于北海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中心区公寓楼X型X栋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北房权证(2006)字第(略)号和第(略)号]属被执行人张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张某位于北海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中心区公寓楼X型X栋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北房权证(2006)字第(略)号和第(略)号]。查封期限为二年。
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某、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志宇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