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蒋坡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赵家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途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作出了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密市中医院、郑州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伤情、医疗费;
3、新密市华发印染厂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吕留芹的月工资为1500元;
4、河南省新密市恒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认定不公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农用运输车沿蒋坡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赵家路口时,与原告牛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途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右锁骨远端骨折;5、脑挫裂伤;6、右侧颞骨骨折;7、慢性硬膜下积液;8、左侧眉弓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x.4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x元。
另查明,1、原告在新密市恒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800元。2、原告妻子吕留芹在新密市华发印染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3、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4、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农用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行驶途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超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其未主张具体赔偿数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实际住院情况予以酌定赔偿。
关于被告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交强险,参加交强险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其车辆参加交强险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60%的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4053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4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73元,被告共赔偿原告x.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马某峰
二Ο一Ο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