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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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12月2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古某乙伙同本村的古某丁(已判刑)窜到获嘉县西工区职工医院门诊楼内,将西工区X村民王某贵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价值2540元)盗走。

2010年1月19日夜里,被告人古某乙窜到修武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部,将郇封镇X村民王某戊停放在院内的1辆宗申牌老年三轮车(价值1562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古某乙伙同古某丁窜到获嘉县西工区职工医院门诊楼内,将中铝职工李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585元)盗走。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古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古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古某乙伙同本村的古某丁(已判刑)窜到获嘉县西工区职工医院门诊楼内,将西工区X村民王某丙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价值254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古某乙供述;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3、证人古某丁的证言;

4、被盗车用户档案;

5、辩认笔录;

6、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1月19日夜里,被告人古某乙窜到修武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部,将郇封镇X村民王某戊停放在院内的1辆宗申牌老年三轮车(价值1562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1、被告人古某乙供述;

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

3、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销售发票;

5、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6、辩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足以认定。

三、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古某乙伙同古某丁窜到获嘉县西工区职工医院门诊楼内,将中铝职工李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585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1、被告人古某乙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证人古某丁证言;

4、证人杨某某证言;

5、证人黄某己、宋某某、罗某某证言;

6、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7、辩认笔录。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古某乙户籍证明;

2、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

3、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抓获证明;

5、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6、现场图、现场照片;

7、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乙在第一、三起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古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其它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李某先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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