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将和自己有纠纷的女青年姚某某从家叫出,乘坐一辆牌照为豫x的出租车,在车内,被告人贾某某用拳头将姚某某的面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姚某某x元。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将和自己有纠纷的女青年姚某某从家叫出,乘坐一辆牌照为豫CT6095的出租车,在车内,被告人贾某某用拳头将姚某某的面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x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陈某,证人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住院病历、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