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女,46岁。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军、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经人介绍定亲,见面当天原告依农村习俗给被告陈某甲见面礼4600元,并带去烟、酒、菜等物品价值1000余元。定亲后原告逢年过节前去看望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甲总是冷言冷语相对,并告知原告定亲是其父母的意思,其本人并不同意。后原告家人依据习俗去被告家商量成亲事宜,带去催好礼1000元,并交给了二被告。后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态度仍未好转,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只好托介绍人、村委会领导协调此事,可惜未果,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及其他财物的折价共计7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见面礼答辩人没见过,见面时带去的酒菜双方已经吃了,剩下的已退回,只留下一些糖果。原告说逢年过节给答辩人带去的礼物,答辩人不在家,并不知情。催好礼1000元,答辩人收到了。
被告陈某乙辩称:见面时的烟、酒、菜被告不清楚,也没有原告所说的4600元见面礼,催好的1000元是其女儿陈某甲收的。平时过节原告也没带过什么东西,一次中秋节原告带去了一箱月饼,两只烧鸡,当时陈某甲不在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古历正月十二日经人介绍相识,当天原告依照习俗给被告陈某甲见面礼4600元,并带去酒菜、糖果等物品。之后,原告依照习俗与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给被告陈某甲催好钱1000元。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感情基础较差而解除婚约。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订婚时带去的烟酒、菜等已由双方亲友当场消费,剩余糖果留在被告家中。曹某某、陈某甲订婚后,陈某甲经常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时,原告曾去被告家看望,并带去月饼、烧鸡等礼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某及原告提交的滑县X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三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稿一份,未提交相关录音的视听资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陈某甲返还婚约彩礼,因双方定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其他财物折价款2000元,经查订婚时的酒菜等已由双方亲友当场消费,糖果及过节时的礼品等系原告交往过程中自愿支出,不属于按民俗给付的彩礼,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物品折价款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定亲,二人系婚约关系的双方,定立婚约时被告陈某甲已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对自己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某乙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5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
审判员袁太仲
审判员聂世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