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副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运输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豫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自己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三年,每月租金150元、每月25日前缴纳次月租金、拖欠租金及费用经催告后10日内仍不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等条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900元及垫付的二级维护费200元、解除合同、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公司。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与吴某某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予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2007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三年。被告分期偿付车款,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每月租金150元,每月25日前预交次月租金,拖欠租金及费用经催告后10日内仍不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等条款。庭审中原告承认予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某某。截止到2009年12月,被告拖欠管理费用900元,原告称垫付的二级维护费用200元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900元及二级维护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承认予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某某,登记车主是新时代运输公司,所以虽然双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但双方实为挂靠经营关系,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租金”150元,实为管理费用150元。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按约定交纳了管理费用,因此原告依据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管理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二级维护费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经营合同;
二、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9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