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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周某乙、周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勇,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26岁,汉族,住(略),系张某孙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周某乙、周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6日徐某学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宫山驶往洛河镇X镇X村X组方永平家门前时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某乙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学、周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学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治疗期间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因徐某学伤势过重,于2009年12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学共花费住院费用x.22元,门诊及其他各项费用1443.5元,合计x.72元。购买榨汁机一台150元。徐某学住院期间周某乙支付5000元医疗费。2010年12月23日徐某学长子徐某与周某乙代理人周某乙富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安葬协议书,约定由周某乙支付安葬费2万元,其他理赔事宜待日后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诉讼。协议签订后,周某乙立即支付给徐某安葬费2万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调取档案花费34元。2010年2月5日徐某又与周某丙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赔偿费用共计14万元,周某乙先支付6万元,余款8万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甲方(徐某)应及时配合乙方(周某乙)在保险公司履行各项理赔,保险公司如对此次交通事故不予理赔时,剩余款项照常由乙方支付,或且起诉至法院。”同日,周某丙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由其负责理赔,先赔偿6万元,限期农历2009年腊月X号以前付3万元,2010年农历正月25日前付3万元。2010年5月5日周某丙支付徐某现金x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乙应负次要责任。因原告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该队于2009年11月23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学与周某乙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徐某学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民户口,原告王某丁系死者徐某学妻子,张某系徐某学母亲。周某乙系周某丙的儿子,共同生活。2009年9月22日周某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庭审中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对原告主张某交通费只认可从洛河到安康的租车费用350元及其他交通费2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徐某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因占道行驶引起事故发生,其行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丙系陕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应对机动车进行有效管理,但其未行使管理义务,致使周某乙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丙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是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给予保障的一种保险,其性质不同于商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更重要的是维护某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是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救助,因此具有保护某害人权益以及分担肇事者责任的功能。虽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四种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免责条款,而非受害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免责依据。且该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以上四种情形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是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申请追加参与诉讼的,但是却是向原告给予理赔而非二周,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致害人追偿。原告起诉时虽未列明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提出该项目已计入死亡赔偿金,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项目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已主动履行,且原告并未向本院起诉该项,故该项赔偿本案不再审理。原审判决:1、原告王某丁、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22元(医疗费x.72元、误工费6474元、护某、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死亡赔偿金x.5元、交通费1000元、调档费34元、榨汁机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垫付x.5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6474元、护某6474元、死亡赔偿金x.5元、交通费1000元);余款x.72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承担50%,即x.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万元,下余9169.86元由周某乙、周某丙赔偿。以上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周某乙、周某丙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1、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周某乙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肇事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财产损失是指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该条款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即应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周某乙、周某丙的上诉理由:1、周某乙富与徐某签订的安葬协议未得到上诉人的书面授权。之后,签订的多份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所有的协议无效。2、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上诉人的过错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徐某学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周某乙受伤,徐某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周某乙属无证驾驶,而徐某学占道行驶,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陕x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而交强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它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不具有平等、自愿等商业合同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社会保障功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其目的是维护某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是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救助,具有保护某害人权益的功能。因此,不论肇事者过错大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均不能免责。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只是对垫付的抢救费可以追偿,并不是免责的依据,故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周某乙无证驾驶应当免责的理由,予以驳回。周某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有权追偿,但本案保险公司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抢救费,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在人身损失赔偿中,财产损失属财物损失,和其他损失,如死亡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赔偿项目属不同性质的项目。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包括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交通事故后,周某乙富与徐某代表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安葬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周某乙、周某丙现认为没有授权,故其协议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后又签订了多份赔偿协议,因未实际履行,且本案已划分双方的责任,并以各自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安葬协议书除外)已无履行的必要,终结履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王某丁、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22元(医疗费x.72元、误工费6474元、护某、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死亡赔偿金x.5元、交通费1000元、调档费34元、榨汁机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赔偿x.5元(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误工费6474元、护某6474元、死亡赔偿金x.5元、交通费1000元);余款x.72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承担50%,即x.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万元,下余8467.86元由周某乙、周某丙赔偿。以上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诉讼费2943元,由王某丁、张某负担443元,由周某乙、周某丙负担2500元(王某丁、张某已垫付,周某乙、周某丙连同案件款一并支付给王某丁、张某);二审案件诉讼费2943元,由周某乙、周某丙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负担1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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