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拘留,2009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梯面派出所抓获,2009年7月31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拘留,2009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付_U,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拘留,2009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史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廖付_U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廖付_U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责令退赔周海、陈付清各x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廖付_U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廖付_U以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廖付_U犯敲诈勒索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李某甲、李某乙、廖付_U以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该申请系李某甲、李某乙、廖付_U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廖付_U撤回上诉。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