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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诉蔡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剑、蔡某乙,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丙,男,1965年生。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蔡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蔡某丙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及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张某某诉称,2007年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为被告做木工活,完工后尾欠x元,蔡某丙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蔡某丙未予支付,为此杨某某、张某某诉至本院。

蔡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材料。

杨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4月18日与蔡某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与被告建立了承揽关系;2、蔡某丙所写欠条一张,证明蔡某丙欠杨某某、张某某款x元。

蔡某丙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杨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协议和欠条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杨某某、张某某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8日,杨某某代表杨某某、张某某与蔡某丙签订协议书一份,为蔡某丙承揽富美花园X号楼与X号楼的部分工程,合款x.61元。2007年8月份完工后,蔡某丙支付部分款后下欠x元未支付,并向杨某某、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蔡某丙因故未与偿还,为此杨某某、张某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某代表杨某某、张某某与蔡某丙签订协议承包工程,完工后蔡某丙向杨某某、张某某开具欠条一张,尾欠承揽款应由蔡某丙予以清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张某某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有蔡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陪审员吴海兵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曹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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