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福县谷源山林场下岗工人,系原告王某某表妹夫。
被告欧阳志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阳志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欧阳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证人刘时奇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晚9时许,被告欧阳志凤无故窜至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当场倒地。被告对已经倒地的原告胸部进行踩踏,致原告重伤,经被告家属劝阻方止。事发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40元。6月1日由村主任尹华栋、治保主任刘时奇陪同原告到寮塘卫生院诊治,由于伤势一直不见好转,转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吉安市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乙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解无果,为维护个人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5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志凤辩称,2010年5月25日左右,原告一家不知什么原因将通往被告家里的道路用石块、竹竿堵住,致使被告无法通行。被告到原告家里去协商,对方先动手打人,导致事态激化。原告堵路后,被告叫来村干部调解,村X路上的障碍物清除并指出原告没有道理,不能堵住公共通道。双方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商讨了有关解决纠纷的办法。5月31日晚上,被告与二个妯娌一起去原告家商量,被告走在前面敲原告家门,说双方可以协商,不料对方不开门。被告无奈,表示不开门算了。然后被告自己动手将路上的障碍物清除。突然,原告的丈夫光着膀子,手持电筒冲出来殴打被告,原告也冲出来,气势汹汹动手打被告,双方撕扯在一起后同时倒地翻滚了几下。被告家人闻讯赶来劝住了双方。事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丈夫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72元,根本没有必要转中医院治疗,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何来误工费之说。原告先是强行欺负被告,将道路堵塞,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原告理论,却遭对方殴打,被告正当防卫,完全是保护自己。原告过错在先,又先动手打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阳志凤系同村村民,又是堂妯娌,两家素有宿怨。2010年5月25日左右,被告为道路通行一事到原告家与原告协商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同年6月1日晚9时许,被告携同两妯娌又一次上门与原告协商,原告拒绝开门,被告无奈,返途中被告动手清除路障时,原告夫妇冲出家门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原、被告双方撕扯在一起同时倒地。被告家人闻讯到场劝阻使事态平息。经竹山村干部调解,被告丈夫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元。后原告感觉身体疼痛先后到寮塘卫生院、县中医院、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9.30元,交通费128元。2010年6月10日原告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医疗费限制在600元以内,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志凤明知原、被告不和,随时有可能发生纠纷,却仍在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后的6月1日晚上到原告家敲门,当原告拒绝开门后,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纷争,而在返回途中擅自清除道路障碍物引发纠纷,继而双方撕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60%)。原告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方法不当,堆积障碍物影响道路通行是纠纷的诱因,且积极参与纠纷,应负纠纷的次要责任(40%)。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按两人从寮塘往返安福两趟计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489.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6元,合计人民币825.30元,被告欧阳志凤赔偿495.18元,品除已付40元,被告欧阳志凤还应赔偿王某某455.1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欧阳志凤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