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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南宁市X村路第二人民医院马路对面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K粉”贩卖给陈某丁,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丁处缴获1小包“K粉”(净重1.2克),从被告人沈某处缴获人民币200元。

经鉴定,从缴获的毒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某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某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幸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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