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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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邓某某诉被告申胜利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又名邓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喜文,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申胜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桂县世纪大道长岛16区X栋X号。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某、邓某某诉被告申胜利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在审限内不能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邓某某诉称:原告林某某承包了柳州化工厂矿鹿寨烧碱项目工程,被告得知后多次要求与原告林某某共同承包。碍于情面,原告林某某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08年3月8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鹿寨工地的所有项目由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共同合作承建,前期基础部份需投资300万元,由被告出资150万元,在整体工程未完工前,任何一方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出,否则应赔偿对方损失。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在购了钢材后就提出退伙,并要求原告林某某退还其45万元已付桂林某双利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和承担尚欠桂林某双利贸易有限公司的71万多元钢材款。原告林某某不同意,被告就多次纠集数十人到工地围攻、吵闹和限制原告林某某的人身自由。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林某某被迫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于2009年6月3日按被告所报的已付钢材款数额给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欠被告钢材款45万元2010年2月5日前付清的《欠条》。在被告退出合作后,原告共支付了71多万元钢材款给桂林某双利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2月10日,因原告林某某没有付款,被告又纠集数十人到桂林某丰建设有限公司闹事,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满足其要求,就不给原告自由。原告又被迫按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欠被告钢材款45万元另附加费每月x元的《欠利息欠条》。2010年3月,原告从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才知道被告实际购买的钢材只有142.455吨,钢材款总共只有77万多元。原告认为,《欠条》和《欠利息欠条》是被告采取欺诈和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是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是显失公平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林某某于2009年6月3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林某某和邓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给被告出具的《欠利息欠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胜利答辩称:一、林某某因承包工程没有资金瘫痪找到答辩人和曾桂云出资合伙承建。林某某承包柳州化工厂鹿寨烧碱工程土建项目后,由于没有资金工程瘫痪,2007年年底工地民工工资未发,2008年2月通过他人介绍找到答辩人和曾桂云出资合伙承建承包工程,并于2008年3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二、合伙期间答辩人个人共投入合伙承建工程资金47万元,后因林某某违约拒不与答辩人结算、拒绝答辩人参与财务和工程款管理导致散伙。《合作协议》前后,答辩人个人多次以借条的形式借支给林某某人民币x元用于林某某与答辩人、曾桂云合伙前该项目所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开支、个人垫付合伙项目购买桂林某双利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料款x元,答辩人共计投入合伙承建工程资金47万元。承包工程因答辩人的出资被盘活后,林某某拒不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拒绝与答辩人清算该工地在2008年2月份以前合伙前的所有帐目,拒不准答辩人参与财务和工程款管理,连答辩人派一个工地材料管理员都不准许,迫使答辩人同意退伙。曾桂云因林某某一直借故推脱拒不清帐并不准参与合伙事务管理而不敢出资。三、林某某与答辩人协议一致解除《合作协议》,并与答辩人、曾桂云三方结算后出具《欠条》给答辩人,以借条的形式将答辩人、曾桂云的全部出资退还给答辩人和曾桂云;林某某不能按约定的还款期还款,自愿出具《欠利息欠条》一张给答辩人以支付资金占用费,《欠条》、《欠利息欠条》上的债权债务客观真实,是林某某与答辩人协议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9年6月3日林某某与答辩人、曾桂云三方协议解除《合作协议》,由林某某将答辩人、曾桂云的全部出资退还给答辩人和曾桂云。林某某与答辩人、曾桂云三方结算后,林某某将答辩人手中的19万元单据原件收回,加上答辩人垫付的钢材款x元,出具给答辩人一张“今欠到申胜利、曾桂云二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此款由盛丰公司从柳州化工地工程款逐步扣完给申胜利、曾桂云,期限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据林某某”的总欠条。因当日结算时答辩人未能找出垫付的工程爆破款x元原件,所以林某某未将该款结算在45万元的总欠条之内。2009年12月30日还款期到,林某某未能还款,为了方便林某某通过盛丰公司从柳化工地工程款中扣款给答辩人,答辩人同意林某某按林某某折要求改写了2010年2月5日前付清的新欠条并收回了原欠条。2010年2月5日还款期又到,林某某仍不能还款,便出具欠利息欠条一张,承诺在2010年2月6日起按月支付答辩人45万元的附加费(资金占用费)x元直到付清欠款止。综上所述,林某某拒不支付给答辩人欠款及利息,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投资收入损失,还捏造虚假事实,意图侵吞答辩人高利率借贷的经营资金,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林某某、邓某某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合作协议》;3、被告的《说明》;4、《申胜利在李平处进钢材送到柳化烧碱20万吨基础PVC项目全部钢材》清单;5、李平及市双利公司出具的《证明》;6、《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现金支票存根》(3份)、《收条》;7、《欠条》(2009年6月3日)、《欠利息欠条》(2010年2月10日);8、广西桂林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9、通知及收据;10、申胜利2010年4月19日《民事诉状》;11、查询清单。

被告申胜利经质证后认为:对证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除协议了;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不是客观事实,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款不是原告支付李平的钢材款项;证据7客观真实的,欠利息欠条是原告无法归还投资本金,自愿写的资金占用费;证据8并没有证明被告胁迫原告写欠条,只是证明被告到过财务科;证据9是补助款,并不是钢材款;证据10真实性认可,审理查明45万元是合伙投入款;证据11是复印件,没有章,且没有“110”出警证明,不认可。

被告申胜利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2010年4月13日李平的《证明》;2、2010年4月23日叠彩法院的《谈话笔录》;3、2008年3月8日蒋德良的领(借)款单;4、《欠条》(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5、《欠条》(2010年2月5日前付清);6、《欠利息欠条》。

原告林某某、邓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总的钢材款77万多元没有异议,已付26万元事实不认可;证据2,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言法院调查违反程序;证据3,领(借)款单,真实性不认可,只有蒋德良签字外,没有其他任何人签字,没有领导同意;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这个章与林某某不相符,是事后盖的,且不清楚;证据5,内容是钢筋款很清楚,欠条是原告写的,但是在欺诈胁迫下写的;证据6,欠条是真实的,但是在被告胁迫欺诈情况下出具的。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原告林某某、邓某某提供证人证言如下:

证人胡石瑛写的证明:本人胡石瑛,桂林某丰公司门卫上班,我因上班时间无法到庭,我把当时的真实情况如实证明,在2010年2月8日至10日,申胜利在10日下午3点左右带领男子来公司门卫内,我看到其中有三名青年仔从盛浩物资公司门口把林某某推到车库前用拳打几下、脚踢几脚,过了一段时间我看到林某某坐在盛浩物资公司对面石板凳上,后来他们也坐在石凳上要求林某某写什么条子,当天我下班还看到他们在一起。

证人莫球斌陈述:今年年底,我路过盛丰公司,听到有人喊以为打架,进入看原来是做保安那时的林某板在公司里被十几人围着,有两、三个人在车库那里捶了捶,打了他,打完后扯到石凳子那里,要写什么东西,多写点。因什么吵,我晓不得,有十把个人围着林某板,当时只有林某板他这边一个人,我认得,在车库旁边点吵,在场打的人不认识。我离石凳有十把米远,有个女的叫林某板多写点,女的三、四十岁这样,刚看到在那女的,看样子强行叫林某板写的,写好后条子交给谁不清楚。

证人莫军德陈述:今年年底,我经过盛丰公司,进去看热闹,有十把个人吵起来,有三、四个人拉到林某板就打他,在X栋那里,强行写什么东西,要多写点,叫林某板签字。我于2008年在柳州,做事认识林某板,我不晓得工地是林某板与谁搞的。我不认识被告。他们在院子里吵,其他人我没清楚,我只看打人,拿手打、脚踢,三、四个人打,还有写什么东西,不清楚什么人喊来,现场有个女的讲得蛮大声,我看到(被告)在,没看到他打。

证人吉亮陈述:今年过年前两、三天,我到过盛丰公司,看到人大吵,有蛮多年轻仔18-25岁的在公司大门口,我与我村的三个人看到了,看到几个人打林某某,讲要写什么条子,原告也在的。在车库门口,车库和石凳有5米左右,我在门口经过看到,我离他们吵有10米远,有那么多人围,看到写条子,我看了一下,林某板写了条子给这个被告(老板)。我不知道这个老板(被告)是不是喊那些人去的,这个老板(被告)在和他们讲话,还买水果给他们吃。我2008年认识林某板的。

证人马永宽陈述:我是盛丰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我认识原告,不认识被告。2010年2月8至10日,具体时间不清楚,春节到来了一笔钱到公司,申胜利去了,有蛮多人,具体人数不清楚。不清楚公司财务科是否挨围堵。那几天,林某某被打没看到,被纠缠做什么不清楚,申胜利他们在公司那里,我是分配钱时看到他们在。林某某通知我支付5万元钢材款给申胜利,申胜利拿条子来就付款,其他情况不清楚,我一直不是在公司办公室的。这个工地,看到林某某在做,没看到申胜利,我2009年3月10日离开的。我没有看到申老板纠缠林某板,申老板给我的条子是付补助费的。我到这个工地,听到还有个人在做事的,是亲戚在林某板做事的,讲入股,协议合股我没看到,听谭经理这个人讲,入了股出了钱。

被告申胜利对上述证人陈述经质证后认为:胡石瑛只讲是正式职工,并没有讲不能出庭,所以不认可。林某板被打,不能证明三、四个人是被告叫来的,所以不认可。

原告林某某、邓某某对上述证人陈述经质证后认为:四个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有效。

被告申胜利提供证人证言如下:

证人黄某田陈述:我与林某某、申胜利都是朋友关系。林某板开始找到我,邀请我入伙,我不懂项目,介绍申老板入伙的。申老板多次找我,与林某板结算,做中间人,我找过两次林某板,他俩人同意结算,我不晓得结算结果。刚开始林某板讲,申老板出资十几万,后面不晓得,散伙我不清楚。我看到2009年12月30日欠条,申老板给看的,原件,单价45万元。

证人申同庆陈述:2008年3月8日申老板叫我去工地的,管工地上的材料管到那年9月份,姓林某其他人管了,我去做其他零工,快过年离开工地。申老板投入林某板工程有三次钱,第一、三次付了多少钱我不太清楚,第二次付4万元。写了,45万元,申老板把零散条子给林某板。我和申老板一个村的。

证人曾桂云陈述:开始讲,投资150万元,申老板进去了,我出50万,他出100万,找林某板同意。我讲帐目要搞清楚,口头达成了协议,我带了钱下去,我看到工地零乱,开个房,把原来用的钱结算,有个数,林某板讲没有空,在工地吃饭,那天也不算,我讲老申要结算,在这种情况我不参与,林某板写了个收条收到申老板多少钱,老申讲要林某板写个还款计划,45万元算起,分三次还。我没有出资。我晓不得利息条子的事。算了有45万元,老申老婆也在场,林某板写了条子给老申老板,原来要零碎的条子,林某板收走了,反正快过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当时,找我和林某板讲把合同作废。

被告申胜利对上述证人陈述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能证实被告入伙,出具欠条后,零散条子给原告,事实客观的。

原告林某某、邓某某对上述证人陈述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黄某田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出资,6月3日把欠条收回来了。

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与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0日,发包人广西柳化氯碱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广西桂林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8年3月7日,甲方广西桂林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柳化20万吨/烧碱、20万吨/年PVC项目土建工程经理部、承包人林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林某某承包了柳化鹿寨烧碱项目土建工程。

2008年3月8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申胜利及曾桂云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2008年3月5日、2008年4月23日,被告申胜利两次在桂林某双利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钢材142.455吨,共计价款x元(包括运费、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原告林某某支付钢材款x元(包括运费、利息在内),被告申胜利支付钢材款26万元(包括运费、逾期付款利息)。

2008年3月8日,原告林某某、被告申胜利及曾桂云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经三人商议后,于2009年6月3日废止该协议。在废止该协议的当天,原告林某某出具《欠条》二张给被告申胜利收执。其中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申胜利合作柳化20万吨/年烧碱20万吨/年PVC基础项目工程,承包人林某某欠到申胜利钢筋款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x元),此款本人同意从盛丰公司从该基础工程中逐步扣还给申胜利,期限2010年2月5日前付清。此据柳化工地基础欠款人:林某某(加盖林某某的私章)2009年6月3日”另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申胜利、曾桂云二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此款由盛丰公司从柳化工地工程款逐步扣完给申胜利、曾桂云,期限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据,林某某(加盖林某某的私章)2009年6月3日”(扫描件)。上述二张《欠条》均指向同一数额即45万元,并非二张《欠条》共计数额90万元。2010年2月5日到期后,原告林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2月10日,原告林某某、邓某香与被告申胜利等人在广西桂林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某环城西二路X号)内相遇,被告申胜利等人胁迫原告林某某、邓某香出具《欠利息欠条》一张给被告申胜利收执,该《欠利息欠条》内容为“原2009年6月3日的欠条肆拾伍万元正(45万元)另附加费从2010年2月X号起付肆万伍仟元(x元)壹个月。林某某、邓某香2010年2月1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是在欺诈、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应属无效,请求判决撤销原告林某某于2009年6月3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林某某和邓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给被告出具的《欠利息欠条》。但原告对其出具的欠条(45万元这张欠条)时是否在受胁迫、有无欺诈的情况下所作的行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承包柳化鹿寨烧碱项目土建工程后,与被告申胜利及曾桂云签订了《合作协议》。此后,被告申胜利在桂林某双利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钢材142.455吨,共计钢材款x元(包括运费、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林某某支付钢材款x元(包括运费、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申胜利支付钢材款26万元(包括运费、逾期付款利息)。2009年6月3日,原告林某某、被告申胜利及曾桂云三人商议废止《合作协议》,当日,原告林某某出具《欠条》二张给被告申胜利收执。这二张(欠条)均指向同一数额45万元,不是二张《欠条》共欠90万元。这二张《欠条》的内容,一张是原告欠被告的钢筋款,另一张是原告欠被告及曾桂云的欠款(扫描件)。这二张《欠条》虽然内容不相一致,但指向的数额是一致的即45万元。上述二张《欠条》均是原告林某某出具给被告申胜利收执,原告林某某欠被告申胜利45万元(钢筋款或欠款),有原告写给被告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诉称该《欠条》是在被告多次纠集数十人到工地围攻、吵闹、欺诈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迫同意被告的要求出具了《欠条》给被告收执,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于2009年6月3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后,2010年2月1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利息欠条》,是在被告采取了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有证人证言等材料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原告2010年2月10日出具给被告的《欠利息欠条》的诉请,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林某某、邓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给被告申胜利出具的《欠利息欠条》;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0元,原告林某泉、邓某某已预交本院,由原告林某某、邓某某负共同负担7130元,被告申胜利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0元(收款单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

审判员秦国斌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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