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琳,临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
被告:石某某(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县X镇。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X路口。
负责人:黄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潘某某、石某某、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象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秋芽、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蒙琳、被告潘某某、石某某、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财保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09年11月14日13时30分,原告按照单位的指派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装载松木从临桂县X镇往单位方向行驶,当行至306线15km+800m处时,被从相向而来的被告驾驶的桂x重型货车超越他人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临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期间由原告妻子刘兰珍陪护。原告的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x.87元;2、误工费4324.4元;3、陪护费2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5、营养费1520元;6、伤残评定费29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车辆施救费、鉴定费1750元;9、车辆维修费、停车费x元;10、交通费32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27元。扣除被告已预交x元,还有x.27元由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其余由被告潘某某、石某某、通达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某、石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x元不实,实际上被告已垫付x元,有3000元是医院押金条子,原告拿去结帐后未给回被告;2、原告提出8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3、原告对本次事故也有责任,提出3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理由;4、处理事故中,被告垫付1400多元施救费。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石某某挂靠公司经营的车辆,按司法解释,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当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雇员,故公司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象山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合同提出主张,伤残鉴定应由肇事双方约定后共同委托后评残,而不是原告自行主张。
原告陈某乙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潘某某驾驶证,桂x货车行驶证,保险公司保险证等复印件各1伤,证明原、被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41天,每天需一人陪护。4、一八一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中医院鉴定费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及评残费用。5、评残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十级伤残。6、陪护人刘兰珍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7、原告及陪护人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各1份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考勤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在厂工作几年并领取工资;8、车辆施救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施救等付费情况;9、桂x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的损失情况;10、交通费凭据32张,证明原告住院、处理事故等支出交通费用;11、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属单位员工。
被告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认定装载松木0.8立方米不是事实外,其它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质证后认为,意见和被告潘某某一样。
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象山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保险公司审核用药权利,另评残费与公司无关;证据5是否经双方认可未知,公司保留评残结果的认定;证据7证明对象不认可,原告不应享受城镇人口的待遇;证据8停车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10公司只支持合理部分交通费;证据11个体工商执照应看副本才知真实性,不认可复印件。
被告潘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石某某举证如下:1、保单1份,证明x车购置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2、付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已付x元。
原告陈某乙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潘某某、通达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财保象山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
被告通达公司举证如下:1、《分期付款购车协议》1份;2、《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1份;3、《汽车货购合同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石某某的车挂靠公司的事实。
原告陈某乙、被告潘某某、石某某、财保象山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象山公司举证如下:通知1份,证明事故受伤须按国家规定用药治疗。
原告陈某乙、被告潘某某、石某某、通达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事实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13时3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x重型仓栅车装载矿泉水从临桂镇前往两江镇方向,在途径306线15KM+800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的原告陈某乙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乙即被他人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1.1双肺挫伤;1.2右侧少量气胸;1.3右第1、3-6肋骨骨折;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浅表性胃炎。治疗期间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刘兰珍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用x.87元。出院医嘱及意见: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陆周,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3月;3、继续予促进骨质生长。对症处理;4、1年后入院取内固定物,估计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左右;5、注意监测面糖;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1个月后入院复查。2010年1月25日原告陈某乙到医院复查,花费复查费90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陈某乙的伤经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分析意见和结论:通过活体检验和桂林一八一医院的诊断,根据陈某乙的损伤情况,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4.10.5..b的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某乙支出会诊费及伤残评定费290元。原告陈某乙住院期间、及复查做伤残鉴定等共花费交通费320元。
庭审中,原告陈某乙提出本人及其护理人刘兰珍均为桂林市新锋木制品厂员工,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来赔偿,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10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原告陈某乙10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02.54元、刘兰珍10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86.91元),但被告财保象山公司认为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不规范,且工作的地点在乡下,不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
同时查明:桂x车车主为原告陈某乙,该车受损后,原告陈某乙花费了拖车费500元、停车费250元、技术检验费400元,共计1150元。桂x车经原、被告确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为x元,但原告对此只诉请x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石某某支付了原告陈某乙的拖救费1440元及住院押金3000元。2009年11月19日、20日,被告潘某某又先后给付原告亲属x元用于原告陈某乙的治疗。
另查明:桂x重型仓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某某,被告潘某某为被告石某某雇请的司机,桂x重型仓栅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被告石某某每月向被告通达公司交纳服务费100元。2009年7月4日、6日,被告通达公司为桂x重型仓栅车向被告财保象山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时间分别从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止和从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止。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象山公司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货车在弯道超车占道通行,其行为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而原告陈某乙驾驶小型客车装货行经弯道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也是引发事故的过错。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也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由被告财保象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潘某某和原告陈某乙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乙承担本案次要的民事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被告石某某雇佣其开车的活动,被告石某某作为被告潘某某的雇主和桂x重型仓栅车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石某某应对被告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允许被告石某某将桂x车挂靠进行营运,并从该车营运中获取了利益,根据法律规定,通达公司应承担对车辆管理责任。因此,被告通达公司应对桂x重型仓栅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失(被告石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乙的损失,应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同时,本案原告陈某乙及其护理人刘兰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二人己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是桂林市新锋木制品厂的合同工,并居住在该厂,有稳定的收入,他们主要收入来源均为该厂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及护理人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乙的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x.87元(x.87元+90元+1440元);2、误工费3756.35元[按原告提供10个月工资总计平均每月1502.54元÷30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5天计算];3、陪护费2032.11元(按刘兰珍10个月工资总计平均每月1486.91元÷30天×41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按41天×40元/天计算);5、营养费820元(参照医院意见酌情按41天×20元/天计算);6、伤残评定费290元;7、残疾赔偿金x元(按x元/年×20年×10%计算);8、拖车费500元;9、停车费250元;10、技术检验费400元;11、车辆维修费x元(按原告诉请计算);12、交通费320元(按实际计算);13、后续治疗费5000元(参照医院意见酌情给付);14、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陈某乙正值壮年,是家庭主要劳动力,该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给其以后生活生产带来了不便,致使其精神受到伤害和打击,同时视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以上十四项共计x.33元。由于被告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支医疗费x元、抢救费1440元共计x元,故上述款项应从被告财保象山公司赔偿的限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财保象山公司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乙x.33元(即医疗费6066.87元、误工费3756.35元、陪护费20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3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部分x元(即不在责任强制保险规定限额内的拖车费500元、停车费250元、技术检验费400元、伤残评定费290元、车辆维修费余款x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70%责任即x.3元并赔偿给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乙自行承担30%责任即4643.7元。被告通达公司对被告石某某应承担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的部分,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的拖车费600元,只向法庭提供一份收据,而该收据上无收款单位,且不是正式发票,其证据效力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赔偿x.33元给原告陈某乙。
二、被告石某某赔偿x.3元给原告陈某乙。
三、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1500元,原告陈某乙承担3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谭秋芽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