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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9年5月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高中文化,家住(略),个体。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甘州区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琐事与其父母在其经营的甘州区X街“蜘蛛王”皮鞋专卖店内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认为自己的父母应影响了店里的生意,遂拨打“110”电话报警,“110”指挥中心遂派北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在北街派出所民警赵某己、崔某某、张某庚三人依法执行职务时,被告人李某甲将公安民警的记录本撕掉,并且采用谩骂、撕扯、殴打等行为妨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将三民警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庚伤势系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各被害人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赵某己、张某庚的陈某,证人张某乙、赵某丙、陈某、李某丁、刘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等人的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崔某某等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公然采用暴力行为阻碍公安机关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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