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反诉原告),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白某某(反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被扣车辆,并提供4万元现金担保,经本院调解,被告将车辆退还给原告,原告遂撤回起诉。被告白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x挂货车一辆,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裁定,查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x挂货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运输一批生牛肉,2010年4月17日3点到达,被告卸车后,突然以牛肉数量不够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下,故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车辆。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没有丢失牛肉,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扣原告的车辆,而是双方协商将车辆暂停放在停车场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原告要求赔偿丢失货物损失x元。
原告未某某。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运输合同一份,运费660元/吨,证据2,货物计量单3份,证明2010年4月13日装货时牛肉重量x公斤,2010年4月17日卸货时牛肉重量x公斤,丢失牛肉2170公斤,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太康县技术监督局检定证书各一份,证明李龙法电子计量衡计量合格,证据4,太康县工商局城关分局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2-3月份生牛肉批发价28元/公斤。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于2010年4月13日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邦捷物流全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乌市分公司中介在新疆签订运输格式合同一份,约定运费660元/吨,货到一次性付清,承运车辆为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卡车及挂豫x号挂货车,司机王红飞,承运方代表王同绪,同日上午即在新疆阿尔泰装生牛肉,计量单显示,毛重x公斤,皮重x公斤,生牛肉为4990公斤,下午又装生牛肉,计量单显示,毛重x公斤,皮重x公斤,生牛肉为x公斤,两次生牛肉合计为x公斤。2010年4月17日,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牛肉运抵太康县,双方即在李龙法电子计量衡上对车、货重量进行计量,牛肉为x公斤,白某某认为牛肉丢失,双方发生纠纷,运货车辆未某回,停在太康县的一个停车场内,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遂起诉白某某要求返还车辆。另查明,白某某已支付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费x元,2010年2-3月份生牛肉批发价28元/公斤。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邦捷物流全国公路运输运输有限公司乌市分公司中介签订的运输格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承运人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被告白某某的牛肉丢失1810公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赔偿,丢失时间2010年4月份。参照2010年2-3月份生牛肉批发价及现实价格,丢失的牛肉按28元/公斤计算较为合适,原告认为李龙法电子计量错误,未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白某某损失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659元、财产保全费628元,由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郭庆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