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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湖南省永州市人,住(略)(广西271地(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职业不详,住(略)。系被告杨某某之妻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和2009年12月30日,被告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口头答应很快就会还给原告。然而,2010年春节过后,当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已不知被告去向,电话也拒绝接听。原告经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夫妇为了躲债,早已不知去向。原告无奈,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整;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书写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于当日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书写的另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6日,被告杨某某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写下了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同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某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亦写下了另一张“借条”。借款时均口头承诺会很快归还,但当原告于2010年春节过后上门找被告催讨借款时,才发现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举家出走,并中断通讯工具,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作出如其诉请之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归还欠原告借款,拖债、躲债、赖债是不守诚信的行为。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公告费9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剑

审判员莫桂林

审判员李必坚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唐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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