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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梁XX、蒋AA、蒋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资兴市XX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梁XX,女

被告蒋AA,女

被告蒋X,男

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梁XX、蒋AA、蒋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9日,死者蒋BB(系被告梁XX的丈夫,被告蒋AA、蒋X的父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龙XX从资兴市唐某矿方向开往东江方向。途径S213线东江水泥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骆君华驾驶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蒋BB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上乘客龙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为龙XX垫交了医院费58000元,该交通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资公交子(2011)0000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BB付事故的主要责任,骆XX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龙XX无事故责任。后乘客龙XX依法向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苏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已支付龙XX医疗费55000元,实际垫付58000元,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但在判决书内容中未能扣减原告垫支的医疗费,致使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多垫支58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支的医疗费40600元(原告已垫支58000元,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其中30%的责任,计币17400元,原告实际多垫支40600元);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蒋AA、蒋X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垫支的医疗费,但是希望原告可以少点。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XX系蒋BB之妻,被告蒋X、蒋AA系蒋BB之子女。2010年12月29日,由蒋BB驾驶并搭乘龙XX的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郴州春润物资有限工资所有并由骆XX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在资兴市省道S213线东江水泥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蒋BB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上乘客即龙XX受伤。2011年,龙XX起诉至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被告梁XX、蒋AA、蒋X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对龙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XX、蒋AA、蒋X在继承死者蒋BB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一项的计算中,苏仙区人民法院认定龙XX在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85204.96元,但由于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在龙XX住院期间已为其支付医疗费55000元,龙XX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30204.96元,因此在民事判决书中,苏仙区人民法院只对龙XX的实际医疗费30204.96元进行了具体赔偿数额的划分,而未对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55000元进行具体赔偿数额划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梁XX、蒋AA、蒋X于2012年3月29日前返还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35000元,此款为蒋BB与骆XX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为受害人龙XX垫支的医疗费;

二、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财产保全某440元,合计847.5元,由原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丽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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